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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赵春成、王云起、寇令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赵春成,王云起,寇令香,师俊省,王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6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号。负责人胡同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银岭,该行职工。被告赵春成,男,汉族,1952年2月29日出生。被告王云起,男,汉族,1957年6月14日出生。被告寇令香,女,汉族,1957年7月7日出生,系被告王云起之妻。被告师俊省,男,汉族,1973年1月24日出生。被告王素霞,女,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系被告师俊省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因与被告赵春成、王云起、寇令香、师俊省、王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审理,本院于依法调查了清丰县柳格乡东赵店村村民委员会,清丰县柳格乡东赵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春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25日发出公告,向被告赵春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8月2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清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银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春成、王云起、寇令香、师俊省、王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赵春成因木器加工从原告邮政储蓄清丰支行处借款85000元,由被告王云起、寇令香、师俊省、王素霞提供担保。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2月27日,被告赵春成尚欠原告邮政储蓄清丰支行本金85000元,利息19911.14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春成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利息19911.14元,被告王云起、寇令香、师俊省、王素霞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春成、王云起、寇令香、师俊省、王素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原告邮政储蓄清丰支行同被告赵春成、王云起、寇令香、师俊省、王素霞签订编号为41092221108112579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被告赵春成、王云起、师俊省三人成立联保小组,约定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期间,原告邮政储蓄清丰支行可根据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限额1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8月9日,被告赵春成因购买木材同原告邮政储蓄清丰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85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0%,期限12个月。截止2013年2月27日,被告赵春成尚欠原告邮政储蓄清丰支行本金85000元,利息19911.14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清丰支行同被告赵春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春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借款;原告邮政储蓄清丰支行同被告赵春成、王云起、师俊省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赵春成、王云起、师俊省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被告王云起、师俊省应当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寇令香、王素霞并非联保小组的成员,仅是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85000元,利息19911.1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二、被告王云起、师俊省对被告赵春成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的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对被告寇令香、王素霞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8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赵春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建祥审判员  杨杰英审判员  徐俊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