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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闪电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张新燕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志,奥力得思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27号原告王大志,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奥力得思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萍。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依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份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业务公交费共计5021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业务主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500元,由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于次月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2月6日。被告于2013年3月7日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2013年2月1日至6日的工资及任职期间经济补偿金共计2765.07元。另查,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告补缴2013年2月份和3月份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份和3月份的工资5000元;3、被告报销公交车费21元。仲裁委员会作出深福劳仲案字(2013)43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被告已于2013年3月7日足额支付了原告2013年2月份的工资。原告2013年2月6日后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公交费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报销车费的约定,也未提交实际发生的车费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大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郑智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