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张国红与张文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红,张文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610号原告:张国红,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冬梅,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文雨,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宁,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国红诉被告张文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红及委托代理人胡冬梅,被告张文雨及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红诉称:2012年9月7日下午,原告出钱请被告用收割机帮忙收稻,在准备开收割机前,被告要求其父亲和原告帮忙压一下收割机,于是在原告用手抓收割机除草磙子的铁棍子准备帮忙。被告未通知原告,突然开动收割机,致原告左腕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国红被送往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后转院至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9日出院,住院32天,共花去医疗费91255.40元。后张国红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除支付38900元医疗费外,其余损失分文未赔,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0240.20元。原告张国红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情况介绍。被告张文雨辩称:一、原告张国红找被告帮忙收割稻子,被告将收割机开到原告地边时,由于收割机上装稻子的斗子无盖子,担心稻会溢出,于是喊自己父亲帮忙抚平。被告当时并未叫原告上收割机,原告私自到收割机上,被告并不知情,且由于收割机特殊构造,被告在驾驶室观察不到车后面情况,在不知道原告已上收割机的情况下发动机器导致原告被出料口的扇叶打伤。因此被告主观上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张国红系成年人,能意识到自己私自上收割机的风险。即使担心自己家的稻子溢出斗子上机帮忙,也应告知被告以防风险。同时,原告私自上收割机将手伸入到出料口处,应意识到危险而疏忽大意导致受伤,自己具有过错,其责任自负。被告垫付39000多元钱,由原告返还。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证明并申请证人张克军、徐钱国、何长胜、郑义国出庭作证。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情况介绍,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对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并改变原结论,因此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的身份证,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对被告举证的证明,因系书面证言,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下午5时,原告张国红出钱找被告张文雨带收割机帮他家收割稻子,被告将收割机开到原告地边时,由于收割机上装稻子的斗子无盖子,担心稻会溢出,于是叫自己父亲帮忙抚平。这时原告也到收割机上,用手抓住收割机除草磙子的铁棍子以支撑身体。被告在驾驶室发动机器时导致原告左手腕被出料口内的草磙子打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国红被立即送往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当晚转院至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9日出院,住院32天,共花去医疗费82255.40元。后原告张国红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9000元;休息期2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被告除支付38900元医疗费外,其余损失的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张文雨所驾驶的收割机系浙江艾格莱机械有限公司出品,型号为AGRI-70。原告张国红事发时收割机出料口外无防护罩。本院认为:原告张国红诉称自己被被告张文雨的收割机上的机械打伤左腕部,事实清楚,被告也无异议,因此依法应予认定。被告作为收割机的所有人无安全管理意识,随意将收割机的除草磙子上的防护罩卸下开至田间,发动机器时,明知在无防护罩的情况下,其运转机械有可能对周围造成一定的危险,应观察收割机上及周围环境情况,尽到机器操作者的谨慎注意义务,但却疏于防范,酿成事故,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上机帮忙系被告请求,因此只能认定原告私自上机。原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预见到收割机在实施作业时,手抓草磙子的铁棍有危险而疏忽大意造成伤害,原告自己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具体过错情况,可确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其他责任由原告自负。原告诉称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较大应依法调整为:医疗费82255.40元、误工费12518元(200天×62.59元/天)、护理费8629.20元(32天×97.54元/天+88天×62.5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上述合计131064.60元。被告张文雨应承担60%的责任即78638.76元(131064.60元×60%),另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5000元×(11-10)×60%},总计赔偿金额81638.76元(78638.76元+3000元)。原告诉称部分理由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辩称主观上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已垫付389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款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雨赔偿原告张国红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1638.76元,扣除已垫付的38900元外,余款42738.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元,原告张国红负担1325元,被告张文雨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同合代理审判员 梅 辉人民陪审员 冯纪庆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