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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商初字第0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江苏省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严宏友,葛传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严宏友,葛传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商初字第0591号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大庆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丁学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XX。委托代理人于XX。被告严宏友。被告葛传宝。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农商行)与被告严宏友、葛传宝借款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农商行法定代表人丁学工的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宏友、葛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农商行诉称:2011年7月26日,严宏友、葛传宝与我行下属鞍湖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严宏友、葛传宝因转贷需要向鞍湖支行申请贷款3000元,年利率为13.9728852%,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10日,如不按期归还,愿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接受鞍湖支行罚息50%。葛传宝自愿为严宏友的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作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26日,严宏友向鞍湖支行立据借取3000元。但上述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严宏友至今未归还本息,葛传宝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偿还贷款本息。我行现要求严宏友、葛传宝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承担此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黄海农商行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7月26日黄海农商行鞍湖支行与严宏友、葛传宝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2011年7月26日严宏友向黄海农商行鞍湖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严宏友借款的事实,以及葛传宝担保的事实。被告严宏友、葛传宝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黄海农商行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被告严宏友、葛传宝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黄海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黄海农商行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7月26日,黄海农商行鞍湖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严宏友作为借款人、葛传宝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严宏友因转贷需要向黄海农商行鞍湖支行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年利率为13.972885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葛传宝自愿为严宏友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借款人严宏友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黄海农商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当事人各方还就合同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1年7月26日,严宏友向黄海农商行鞍湖支行立据借款3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5月10日,年利率为13.9728852%。借款到期后,严宏友未按约还本付息,葛传宝亦未履行保证义务,黄海农商行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黄海农商行鞍湖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严宏友作为借款人、葛传宝作为担保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借款合同。严宏友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葛传宝系自愿为严宏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严宏友向黄海农商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黄海农商行要求严宏友、葛传宝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约定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宏友偿还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元及该借款本金的约定利息(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为13.9728852%计算,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为20.9593278%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葛传宝对被告严宏友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严宏友、葛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嵇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