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涛,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赵某某,女,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代理人任涛、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5日举行婚礼,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日生一子,取名赵某甲;2012年6月5日生一女,取名赵某乙。婚后原告一直外出工作挣钱养家,往家里给孩子和被告寄生活费,做了应尽的责任,但被告一直不体谅原告工作的辛苦,经常无故挑事,耍脾气,原告为了家庭的幸福一直默默忍受,结婚三年多来,原告一直生活在被告的无理取闹中,让原告无法正常工作,无法享受家庭幸福;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原、被每人抚养一个。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3、商铺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收条(复印件)。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小孩,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日生一子,取名赵某甲;2012年6月5日生一女,取名赵某乙。婚后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家抚养孩子。后因夫妻产生矛盾,2013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之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夫妻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予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吕晓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