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韦崇进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崇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崇进,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195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进德镇××之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2年2月1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月27日由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崇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黄孛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崇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韦崇进与同村朋友喝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B71V**的二轮摩托车到进德镇农业银行处,被公安民警查获并抽血送检。经检测,韦崇进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47mg/100ml,系醉酒驾驶。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韦崇进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逮捕并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车辆指认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机动车登记信息、驾驶人登记信息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崇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崇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 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