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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东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周某���与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周某某。被告瓦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瓦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9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2009年12月25日在东坡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被告性格古怪,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及争吵,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的古怪性格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瓦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见面当天被告便开始在原告家与原告及原告家人一起生活。2009年12月25日双���自愿在东坡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0年2月10日被告以到其姐姐处打工为由离家外出,至今原、被告双方未曾见面,也无任何联系。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人民政府和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山坝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主要载明,被告于2008年3月到原告家中共同居住,婚后在原告家中居住。于同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主要载明,被告婚后于2010年2月10日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经多方寻找仍无音信。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人民政府和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山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本院调查李某某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瓦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当天,便同居生活,但双方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才办理结婚登记,有婚姻基础。婚后仅生活几个月时间,被告瓦某某便于2010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瓦某某也未履行家庭义务,未尽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周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调整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瓦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碧珍审判员  宋文君人民陪审��黄亚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一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