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秋琴、冯媛等与田锡炎、武穴市陆顺汽车运输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锡炎,金秋琴,冯媛,冯根洪,武穴市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锡炎。委托代理人邱泉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秋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媛。法定代理人金秋琴,身份同上,系冯媛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根洪。��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穴市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与强。上诉人田锡炎因与被上诉人金秋琴、冯媛、冯根洪、武穴市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12年12月25日22时许,受害人冯善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富阳市新登镇驶往昌东村,由西向东途经305省道19KM富阳市新登镇松溪加油站叉口时,与同方向刘辉庆驾驶停放在南侧机动车道上的鄂J×××××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冯善华死亡、乘坐在摩托车后座的金秋琴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冯善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善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且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途经事故地段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同方向停着的货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辉庆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未按规定定期参加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途经事故地段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停放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鄂J×××××号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田锡炎,挂靠登记在武穴市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田锡炎已支付50000元。3、金秋琴系受害人冯善华妻子。冯媛系受害人冯善华女儿。冯根洪系受害人冯善华父亲,冯根洪包括受害人冯善华在内共有子女5人。冯善华的出生日期为1966年7月25日。金秋琴、冯媛、冯根洪起诉请求判令田锡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的30%,即192299.61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264299.61元,武穴市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受害人冯善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辉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辉庆系田锡炎雇佣的驾驶员,故本案中应由田锡炎对外承担赔偿责任。金秋琴、冯媛、冯根洪作为受害人冯善华的妻子、女儿和父亲,在冯善华因事故死亡后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因田锡炎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为鄂J×××××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不计过错先行赔偿金秋琴、冯媛、冯根洪的损失。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设立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对车辆这种高度危险工具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及时进行救济,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具有公益性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以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有无过错为前提。鉴于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故原审法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予分项。田锡炎提出金秋琴、冯媛、冯根洪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刘辉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金秋琴、冯媛、冯根洪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田锡炎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武穴市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鄂J×××××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被挂靠人,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对属该车一方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冯善华属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田锡炎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田锡炎提出的殡葬费920元应属于丧葬费,不应单独赔偿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参照相关标准,原审法院对金秋琴、冯媛、冯根洪的物质性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19420元(30971元/年×20年);2、医疗费:208元;3、丧葬费:17865.50元(35731元/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40874元(冯媛20437元/年×2年÷2=20437元,冯根洪20437元/年×5年÷5=20437元,按规定列入死亡赔偿金项目);5、处理丧事误工费:2055.69元(97.89元/天×7天×3人);6、处理丧事交通费:800元。故金秋琴、冯媛、冯根洪的物质性损失为681223.19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冯善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过错等情节,确定为15000元。金秋琴、冯媛、冯根洪的物质性损失,由田锡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559223.19元,由田锡炎赔偿其中的30%,计167766.96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5000元,计182766.96元,由田锡炎赔偿。至此田锡炎共应赔偿304766.9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0元,尚需支付254766.96元。综上,金秋琴、冯媛、冯根洪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武穴市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田锡炎赔偿金秋琴、冯媛、冯根洪各项损失254766.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武穴市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一款之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金秋琴、冯媛、冯根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4元,减半收取26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41元,共计4473元,由金秋琴、冯媛、冯根洪负担3131元,田锡炎负担1342元。宣判后,田锡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金秋琴、冯媛、冯根洪仅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冯善华系失地农民。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效力不足。理由:其一,出具证明的富阳市新登镇昌东村民委员会,时间是2012年12月26日,而富阳市新登镇人民政府签注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其二,冯善华的全家人口5人的土地2.5亩,因国家或城市的建设需要,于2012年12月征用土地2.47亩,现为失地农民的待证事实无证据印证。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提供,不能明确证实冯善华户承包土地2.5亩的处所。征用土地协议及相关文件未提供,不能明确证明征用土地包含冯善华承包土地。二、一审判决法律依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不计过错先行赔偿金秋琴、冯媛、冯根洪的损失”理解有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保监会确定的交强险的赔偿项目的限额范围,被上诉人金秋琴、冯媛、冯根洪无证据证实冯善华受害医疗费有1万元,物质损失有2000元,冯善华受害发生医疗费仅208元,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不计过错先行赔偿三被上诉人的损失的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冯善华属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一,如前所述。认定冯善华系失地农民证据不充足。其二,征地发生的时间在2012年12月,事故发生时间也在2012年12月,而且被上诉人金秋琴、冯媛、冯根洪无证据证实其生活居住在城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且收入来源在城镇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司法解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冯善华属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金秋琴、冯媛、冯根洪304766.96元不适当。其一,认定死亡赔偿金619420元(30971元×20年)不适当,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二,被扶养人生活费40874元不适当,冯媛、冯根洪居住在农村,以城镇居民生活费标准计算不适当。其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质损失合计计算方式不适当。一审判决认定冯善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过错等情节,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赔偿项目标准的物质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即扣减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质损失应合计计算为受害人总物质损失,再按责任负担。其四,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按实际项目分项计算,医疗险限额范围1万元,实际发生仅为208元,应只按208元计算;物质损失2000元,无证据证实,没有实际发生数额,不应计算。其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田锡炎赔偿其中的30%显失公正。综上,请求撤��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金秋琴、冯媛、冯根洪答辩称:富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杭富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受害人冯善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冯善华及被上诉人冯根洪、金秋琴、冯媛均为富阳市新登镇昌东村人,2012年因原320国道改造,需征用沿途农田,冯善华家承包地也在其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失地证明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即冯善华为失地农民,其经济收入以非农收入为主,基本脱离了农业生产。同理,本案中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全额赔付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我国出台交强险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杭州地区的司法实践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不予分项处理,这样的判决充分体现了司法为民的理念。3、根据事故责任,受害人冯善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一审判决中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5000元已经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同时,被上诉人总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上诉人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0%亦合情合法。综上,一审判决合理合法,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武穴市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代书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判决由田锡炎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金秋琴、冯媛、冯根洪因其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分项赔偿,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田锡炎主张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金秋琴、冯媛、冯根洪业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庭成员属失地农民,而田锡炎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物质损失,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0元亦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损害后果的��因力大小所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公平合理,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上诉人田锡炎负担。上诉人田锡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