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78年4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昌银,江油市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78年5月4日,汉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30日生于一女,取名赵某甲。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致使原、被告婚后不久就开始产生矛盾。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因一点小事就与原告大吵大闹,将原告的衣物毁损,并动手打原告。2012年8月6日至21日,原、被告双方就发生两次矛盾,被告再次把原告的衣物毁损,鞋子扔掉,对原告拳打脚踢,并用砖头砸原告,还不准原告出门,原告再也无法容忍被告的所作所为。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赵某甲由原告监护抚养;3、按揭川BXXX**普通低速货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未支付的按揭借款由原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现在不想离婚,等他出狱再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7月14日在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3月30日生于一女,取名赵某甲。另查明,原告赵某某因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现在四川省XX监狱服刑。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赵某某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养育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琐事,难免发生争吵、打闹,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解决矛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青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廖万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