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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国林与贺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林,贺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328号原告刘国林,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户。被告贺振强,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职业不详。原告刘国林与被告贺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振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林诉称,2010年6月7日,被告贺振强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6%,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但未支付已偿还本金产生的利息,下欠本金90万元及全部利息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贺振强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国林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贺振强于2010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6%,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被告贺振强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国林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贺振强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7日,被告贺振强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6%,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但未支付已偿还本金产生的利息,下欠本金90万元及全部利息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年利率为4.86%。本院认为,被告贺振强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和利率,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本院应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而被告仅在借款期满后陆续偿还本金210万元,下欠本金90万元仍未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下欠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6%,因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年利率为4.86%。则该期间月利率的四倍为4.86%÷12×4=1.62%。可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但诉讼中原告刘国林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6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振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林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贺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訾 娟人民陪审员  焦伊宁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白 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