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法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广法刑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93年7月13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粮农,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岳池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1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岳池县人民法院决定,同年7月22日由岳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岳池县看守所。岳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岳池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代理检察员陈亚东、雷景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1日0时许,岳池县公安局城东治安交管平台民警明某带领协警余某、唐某驾驶川X06**警车巡逻至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原老丝绸厂大门口时,发现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朝东门外方向行驶,巡逻民警表明身份后并叫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张某听见后,仍驾驶两轮摩托车朝东门外方向行驶逃避检查,巡逻民警遂多次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但被告人张某仍继续驾车向万寿方向逃避检查。民警明某带领队员驾驶警车超车,并在花园镇肖家井村路段设卡检查,被告人张某见状调转车头准备逃跑时,民警明某上前制止,被告人张某就多次用脚踢明某大腿并弃车逃跑。并在被民警明某对其进行控制时,用手挥抓明某,致使明某手臂多处受伤。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及立案的情况。2、活体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明某双裤腿附有大量泥迹,左前壁腹侧、背侧可见散在四处划伤。3、明某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事发经过以及其受伤经过。4、明某警察证复印件及唐某、余某工作证复印件,证实明某系岳池县公安局干警。5、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出警巡逻中发现被告人张某驾驶无号牌两辆摩托车,其阻碍民警检查。被告人张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其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予以扣押。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基本情况。7、证人唐某证言,2013年5月1日0时20分我驾驶车牌为川X06**警的警车与民警明某、协警余某在岳池县九龙大街进行治安巡逻至九龙大街丝绸厂门口时发现一名男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新车站往东门外行驶,随即我驾驶警车与其并排行驶,明某对其喊话示意其靠边停车接受检查,该男子回头望了我们一眼,神色有点慌张反而加大油门快速向东门外方向行驶,随后我驾驶警车尾随其行驶,明某对其喊话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该男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川东医院路口时,我驾车超过摩托车,余某示意该男子靠边停车,该男子避开余某将摩托车驶入公路右侧人行道冲了过去继续朝东门外行驶,明某随机打电话向指挥中心报告情况并请求花园派出所协助,我驾驶警车继续跟着摩托车,该男子一直在人行道上行驶,一直到东门外路口从人行道下来往花园行驶,当行至肖家井路段时,路面变窄,我驾车超过该男子将其拦停,该男子想将摩托车掉头,明某马上下车去制止,当我将车停好后发现明某用手抓住该男子的衣服,该男子用脚使劲的踢明某,摩托车突然熄火,该男子将车推倒在地后想逃跑,明某将其按在地,该男子手脚并用拼命反抗,把明某的手臂抓伤,于是我上去和明某一起将该男子制服,我用对话机通知范某、余某前来协助,随后我们将该男子带上车。8、证人余某证言,2013年5月1日凌点30分左右,明某带领我与唐某在岳池县城内巡逻,在丝绸厂附近发现一年轻男子独自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后我们在川东医院路口设卡拦截,但摩托车驾驶员冲上了川东医院人行道逃避检查,后明某和唐某继续去追,我呼叫范某前来接我。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30号晚上12点多钟,我驾驶一辆无牌照的摩托车从石垭街上到岳池县九龙大街与丝绸路交叉口处时,看到一辆警察在街上巡逻,警车上一名穿制服的警察向我喊话叫我停车接受检查,我因为摩托车没得牌照、自己又没有驾驶证怕遭抓,所以没停车,我骑着摩托车逃避检查,沿九龙大街一直往东门外方向跑,行驶到川东医院路口时,警车与我平行行驶向我喊话叫我停车接受检查,我向右转弯,车速降下来,我看见一个穿制服的警察下车,我由于技术不好没有转过去就继续朝东门外方向行驶,行驶到东门外前方不远时候,警车又向我喊话叫我停车接受检查,我还是没有停车接受检查继续向前行驶,在骑着摩托车逃避检查时候,警车中的警察有几次追上来与我平行行驶向我喊话叫我停车接受检查,我都没有停车。我一直往城外方向行驶,我也不知道跑了多久,警车超过了我的摩托车,我当时想掉头跑,这时警车上下了一个穿制服的警察叫我停车并朝我这边跑来,我看到警察跑来了我就想轰油门逃跑,当警察离我摩托车很近的时候,我就用脚踢警察想把他踢开,踢开我好跑,但我踢了警察几脚后摩托车熄火了,我把摩托车推在地上就跑,警察追过来在右后方抓住我肩膀,我扬起右手手臂往后面挥想挣脱警察的手,挥了几下没有挣脱开就被警察按住地上了,我的手不停地挥打,想挣脱好跑,在这个过程中我用手把这个警察的手臂抓伤了,这时另一个穿警服的警察过来把我按住,我就没有反抗了,我听到一个警察打电话报告这件事,我从他打电话中得知这个地方是万寿。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自己与民警明某只发生了轻微的肢体冲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法惩处。上诉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法定从轻情节,已予以了从轻处罚,现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改判缓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波审 判 员 叶辉代理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