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某秋、一审被告王某、淄博某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某支公司,韦某秋,王某,淄博某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某村区。代表人张某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员工,住玉林市某路。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秋,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某村。一审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某村区。一审被告淄博某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某镇。法定代表人韩某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某秋、一审被告王某、淄博某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3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被上诉人韦某秋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王某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23时30分,王某醉酒后驾驶某公司所有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玉林市苗园路往玉柴公司方向行驶,至玉林市玉州区苗园路中秀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在前方由韦某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秋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2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韦某秋不承担事故责任。韦某秋受伤后,于2012年4月18日到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4日出院,住院118天,用去医疗费46211.22元,期间有2名亲属护理。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1年,加强营养。某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27100元给韦某秋。肇事车为某公司所有,在太保某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造成韦某秋的损失为:医疗费46268.72元、误工费(118+365)天×52.41元/天=25314元、护理费118天×2×52.41元/天=1236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天×40元/天=4720元、电动车损失2300元,合计90971.48元。韦某秋于2012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96913.98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由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韦某秋的疾病证明书中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韦某秋要求营养费5000元的主张过高,酌情调整为1500元。韦某秋没有提供交通费的车票,考虑其住院期间较长,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保某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保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314元、护理费12368.76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9982.76元给韦某秋;余下的41788.72元,减去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7100元,由太保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16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营养费1500元共15688.72元给韦某秋。韦某秋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已全部赔偿,因此,王某、某公司不需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太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费、交通费共49982.76元给韦某秋;二、太保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损失费、营养费共15688.72元给韦某秋;三、驳回韦某秋对王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3元(韦某秋已预交1112元),由某公司、王某负担。上诉人太保某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韦某秋的误工费为12368.76元不当。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韦某秋出院后全休1年,这只是建议性意见,且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出院后持续误工1年,因此一审法院支持韦某秋出院后1年的误工费错误。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所承保的车辆存在醉酒驾驶情形的,上诉人对第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三、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因醉酒驾驶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或垫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承担垫付责任,并享有追偿权,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韦某秋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被告王某、某公司未向法院陈述其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某系某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公司职务。根据某公司与太保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驾驶人饮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还查明:韦某秋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韦某秋提供的2012年8月14日疾病证明书上亦载明其系“未愈出院”及“出院后全休1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问题。韦某秋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这与韦某秋提供的2012年8月14日疾病证明书上所载明的“未愈出院”及“出院后全休1年”相互印证了韦某秋出院时并未痊愈,仍需卧床辅助治疗,医疗机构根据韦某秋的病情作出全休1年的意见,说明韦某秋出院后因未完全康复而继续误工的事实确实存在。而上诉人认为“全休1年”仅是医疗机构的建议性意见,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因此对上诉人主张不予支持出院后误工费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韦某秋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2771.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系王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因此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韦某秋电动车损失2300元,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314元、护理费12368.7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共47982.76元。上诉人实际赔偿后,可依法向侵权人追偿。二、关于上诉人对韦某秋的损失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某公司与太保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驾驶人饮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于王某醉酒驾驶造成韦某秋损失,根据上述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王某系某公司雇请的司机,且发生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4788.72元应由某公司赔偿给韦某秋,减去已支付的27100元,尚应赔偿17688.72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均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确认其在交强险赔偿后的追偿权及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韦某秋要求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35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47982.76元给韦某秋;二、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351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淄博某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损失费、营养费合计17688.72元给韦某秋;四、驳回韦某秋对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23元(韦某秋已预交1112元),由韦某秋负担50元,淄博某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某支公司负担946元,淄博某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6元。限义务人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一、二审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开路审 判 员 邓 莉代理审判员 李敦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