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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吕波与李玉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波,李玉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278号原告吕波。被告李玉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苏昊,该单位职工。原告吕波诉被告李玉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波、被告李玉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苏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下午,原告与孙瑞红、李建营乘坐由被告李玉辉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行至花园路与东风路交叉口南一百米时,由于被告李玉辉未尽安全驾驶义务,与豫A×××××号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右眼部和右脚受伤,被120拉到了河南省职工医院就诊,经确诊为右额及眼周软组织损伤和右足扭伤。经公安交管机关认定,被告李玉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治疗因此次事故所受伤害,在河南省职工医院接受门诊输液治疗1天,并遵医嘱持续休养17天。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49.6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李玉辉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被告拒绝承担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18.48元、误工费2855.17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1206元,共计5349.6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李玉辉辩称,原告称右脚扭伤,我去医院的时间,医生就没有说右脚的事,第三天,原告给我要营养费,没有协商好,医院又开具的右脚扭伤,期间没有跟我联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医院产生了费用718.48元。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到岗18天,损失误工费2855.17元。证据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证据4、事故认定书认定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医疗费无异议。对证据2,误工费的证明,不能证明其真实收入。对证据3,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交通费用过高。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李玉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李玉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对被告李玉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玉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14时45分,被告李玉辉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路南100米处时与张坤杰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豫A×××××号车上两名乘客孙继红、原告吕波因事故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310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在河南省职工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1、右额及眼周软组织损伤。2、右足扭伤。医嘱建议休息5-7天,药物巩固、若无好转及时复诊。后原告到该院复查,2013年5月20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1、右足扭伤。2、右额及眼周软组织损伤。医嘱:1、建议右足制动休息2周。2、应用药物治疗。3、若无好转及时复诊。原告花费门诊费用718.48元。原告为向被告主张赔偿,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豫A×××××号车的车主为王书静,被告李玉辉系肇事司机,其具有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李玉辉称李继光承包了王书静的车,其从李继光处承包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元/座,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玉辉系造成交通事故的司机,并非车主,其称车辆系因承包由其驾驶,根据原、被告举证,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王书静不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玉辉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河南省职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18.48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7天,共计21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06元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护理时间为7天,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5379元/年计算,数额为486.72元(25379元/年÷365天×7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河南省职工医院于2013年5月17日医嘱建议休息5-7天、2013年5月20日医嘱建议右足制动休息2周,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天,其主张误工费2855.17元证据不足,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误工费为1686.72元(34203元÷365天×18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门诊治疗、医嘱若无好转及时复诊,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50元。以上各项共计3251.92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已足以赔偿,故被告李玉辉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波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251.92元。二、驳回原告吕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闫全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