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47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天津豪斯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志刚、王艺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豪斯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王志刚,王艺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初字第4740号原告天津豪斯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外环北路1号2-B196室。法定代理人吴东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钢,职员。被告王志刚。被告王艺舒。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王志刚、王艺舒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豪斯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豪斯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原告自愿负担。审判员 范金维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