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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户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朱某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朱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户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洪池,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又名朱某1,男,1959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戴永智,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某,又名汪某1,女,1961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妻。原告户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诉被告朱某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池与被告朱某之委托代理人戴永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村委会诉称,2006年5月30日,我村委会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将我村农场耕地承包给被告。2008年6月19日,双方又续签《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至2024年10月底,承包期满后被告必须交给原告土地原状。2011年9月8日,我村委会与被告协议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协议签订后,我村委会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合同解除后,土地权归回村上,村上在耕种或向外界招标发包时,朱某及其家属不得阻挠”的义务,拒绝将其在承包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清除,也不允许村委会进行清除,拒绝恢复土地原状。由于被告栽植的树木位于承包土地四周及中央,现已长大,影响原告和新承包人耕种和使用承包土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一个月内排除妨碍,自行清除原承包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并恢复土地原状;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2008年6月20日我承包这块土地,期限是16年,所以,我在周边栽植了1000余棵树木。2011年9月,原告强行要求我终止合同,交回土地,将土地另行发包给他人,我也履行了《解除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协议签订时,因周围栽植的树木为幼树,故协议约定由我、村委会和下任承包者三方协商解决,并未要求我砍伐树木。原告从未找我协商树木处理问题,现要求我砍伐树木,不但合同没有约定,而且砍伐树木是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砍伐林木须经主管行政部门许可,法院无权直接判处清除树木。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原告将本村农场地67.3亩承包给被告,约定承包期限为2006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10日;乙方不能在地面起土、植树、葬坟,随意改变耕地用途。2007年春,被告在承包土地周边栽植速生杨1000余株。2008年6月19日,双方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2006年5月30日承包给被告之农场地抵押给被告,用于抵付被告为原告村硬化中心路之打路款及干零活的工资,约定承包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至2024年10月底。2011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合同主要约定:“一、某某村双委会2008年6月19日与朱某所签订的农场地承包合同于2011年9月8日终止解除,合同解除后,土地权归回村上,村上在耕种或向外界招标发包时,朱某及其家属不得阻挠,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朱某全部承担。二、村双委会鉴于朱某垫资给村上打水泥路780米因村上无钱支付打路款23万元,而将农场地作为打路款承包给朱某(2008.6—2024.6)16年这一事实,此合同解除后,村上将农场地所种玉米收获前一次性以现金付清朱某打路款23万元。三、朱某在承包土地期间给地面上栽植的树木,由村上、朱某和下届土地承包人三方协商解决。四、如果村上不按约定日期给朱某付款,本协议失效,朱某继续履行村双委会2008年6月19日所签订的农场地承包合同。五、本协议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朱某领到打路款后失效。”另查,2011年10月20日,被告收取原告打路款230000元并交回所承包之农场地,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将农场地承包给他人,并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2012年11月7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及赔偿损失10800元的诉讼请求,现请求判令被告在一个月内排除妨碍,自行清除在原承包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合同协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之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双方协议解除,该解除协议系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依解除协议之约定履行义务。解除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承包土地期间栽植之树木纠纷由三方协商解决,但原、被告双方就树木纠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解除协议生效后已不享有该承包土地之用益物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树木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辩称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及赔偿损失108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确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自行移除其在承包原告村农场地期间栽植之树木;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应所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为代理审判员  焦建航人民陪审员  耿江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沈化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