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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丙国与被告孙辉、韩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国,孙辉,韩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279号原告张丙国:,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陈梅,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金号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被告:孙辉,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韩月英,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张丙国与被告孙辉、韩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国的委托代理人陈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辉、韩月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丙国诉称,自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分11次以厂子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张丙国借款30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孙辉、韩月英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5%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被告孙辉、韩月英在法定期间内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孙辉、韩月英夫妻二人作为股东设立了茌平县万象木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孙辉、韩月英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辉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该企业的生产经营。2013年4月1日,被告孙辉、韩月英二人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辉、韩月英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孙辉向原告张丙国出具的借据、被告孙辉和韩月英婚姻登记证明、企业信息、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辉、韩月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要件。被告孙辉在原告张丙国处借款3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进行书面约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足以认定被告孙辉向原告张丙国实际借款本金30万元和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二被告开办的公司经营的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借款人索要借款,但应给予借款人合理时间。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发生在孙辉和韩月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辉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应当作为被告孙辉、韩月英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辉、韩月英共同偿还原告张丙国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孙辉、韩月英共同偿还原告张丙国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孙辉、韩月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兴亮审 判 员  朱振锋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薛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