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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刘洋洋与叶远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洋,叶远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389号原告:刘洋洋。委托代理人:赵家贵。被告:叶远胜。原告刘洋洋与被告叶远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铭乐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洋的委托代理人赵家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远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洋起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10日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远胜未作答辩。原告刘洋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叶远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准上述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远胜给付原告刘洋洋借款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叶远胜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曾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