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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徐云花、徐来法等与董雅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花,徐来法,徐金法,徐兰英,徐金花,徐兰珍,董雅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徐云花。原告:徐来法。原告:徐金法。原告:徐兰英。原告:徐金花。原告:徐兰珍。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宇峰。被告:董雅定。委托代理人:徐志水。原告徐云花、徐来法、徐金法、徐兰英、徐金花、徐兰珍诉被告董雅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花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宇峰,被告董雅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花、徐来法、徐金法、徐兰英、徐金花、徐兰珍共同诉称:六原告的外婆周阿钊在绍兴县齐贤镇周家桥村拥有住宅一间,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绍集建(嘉会)字第2862号,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周阿钊,图号4-6-12,地号169号,用地面积14.75平方米。周阿钊生有一女,名谭连子,谭连子生育六个子女即六原告。现周阿钊夫妇与谭连子夫妇均亡故。2003年期间,上述房屋被拆迁,其产权为被告冒认,拆迁利益归被告享受。六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经过继承析产,其产权应归六原告所有,而非归被告所有。据此,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确认绍集建(嘉会)字第2862号土地使用证对应的房屋为六原告所有。被告董雅定辩称:六原告所称涉案房屋即绍集建(嘉会)字第2862号土地使用证对应的房屋于2003年被拆迁,被告系被拆迁人获得拆迁利益。此房早于1990年6月20日由谭连子出卖给被告的丈夫徐阿泉为业,其产权当然归被告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谭连子系周阿钊之独女,两人均已亡故。六原告系谭连子的子女。被告与徐阿泉(已亡故)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为坐落于绍兴县齐贤镇周家桥村、地号169、图号4-6-12,用地面积14.75平方米楼底屋一间,其土地使用证编号为绍集建(嘉会)字第2862号,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周阿钊。目前,涉案房屋已因拆迁被拆除,相关拆迁利益由被告取得。另认定,1990年6月20日,由王荣铨代书一份《绝卖屋契》,载明因周阿钊早亡,祖遗坐落于周家桥桥头弄台门内楼下一个(即本院前述涉案房屋),因周阿钊只生女谭连子继承产业,目前因路途不便,该产业自愿绝卖徐阿泉为业,双方议定房价300元等。绝卖人谭连子在该屋契上盖印鉴确认,另由中人谭玉莲、俞彩琴盖印鉴确认。六原告以涉案房屋应由其通过继承取得所有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六原告提供的绍集建(嘉会)字第28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登记资料、人口普查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户口登记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被告提供的绝卖屋契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六原告另提供谭玉莲、俞彩琴各自出具书面证明,用以证明《绝卖屋契》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另提供周友根、倪春娣、俞彩琴各自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发生买卖的真实性。因上述书面证明实系证人证言,且上述人员均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六原告提起本案所有权确认之诉,其诉求所依据的事实为涉案房屋原为周阿钊所有,周阿钊夫妇和谭连子夫妇均亡故后,六原告作为谭连子的子女,通过继承方式应获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并请求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而被告则认为谭连子生前于1990年将涉案房屋绝卖给被告丈夫徐阿泉,故不认可六原告的诉求。本院认为,从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分析,绍集建(嘉会)字第28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其土地使用权确权于周阿钊名下的事实清楚,根据房地一致的原则,可以认定周阿钊最初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被告提供的绝卖屋契分析,在周阿钊亡故后,由谭连子将涉案房屋绝卖给被告丈夫徐阿泉为业。虽六原告对上述绝卖屋契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六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该绝卖屋契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尽管徐阿泉在买受涉案房屋以后,该房屋的物权至今未发生转移,但买受人徐阿泉依据绝卖屋契享有请求出卖人谭连子转移涉案房屋物权的债权请求权。同样,受绝卖屋契的约束,出卖人谭连子不能再基于其通过继承方式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人的地位,对徐阿泉所享有的转移不动产物权的债权请求权提出抗辩,由此体现严守合同和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据此,谭连子在出卖涉案房屋以后,其尚不能基于其享有物权向涉案房屋买受人提出抗辩,六原告作为谭连子的继承人,更不能基于物权人的地位向被告主张其就涉案房屋拥有物权,否则将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而,六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云花、徐来法、徐金法、徐兰英、徐金花、徐兰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云花、徐来法、徐金法、徐兰英、徐金花、徐兰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钱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