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3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358号原告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谢建明。被告孙某,居民。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并定亲,2005年农历12月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2日生长女,取名孙甲,2006年8月26日生次女,取名孙乙,2008年10月8日生长子,取名孙丙。由于原告当时年龄小,缺乏对婚姻的认识,且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2日生长女,取名孙甲,2006年8月26日生次女,取名孙乙,2008年10月8日生长子,取名孙丙。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周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缔结婚姻,且生育三个子女。婚后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为了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应该慎重对待婚姻,共同维系好家庭。只要双方多一些理解、沟通和谦让,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马雪松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姜超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