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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卫明与王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明,王成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762号原告:卫明。被告:王成良。原告卫明与被告王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王成良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按借款协议,应在2010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请求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受理日起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本金为10万元、利息为2.5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愿支付借款期间利息2.5万元,合计款项12.5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虽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款协议一份,但该借款协议签订于2010年2月20日,借款期限却为2008年12月20日-2010年5月31日,且该借款协议注明:“前2009年签约的合同作废”,同时该借款协议第八条已明确“钱款到位”,可以综合判定该份借款协议为原、被告补签的协议,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0年2月20日,被告与原告补签借款协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取款项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0日至2010年5月31日,并自愿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2.5万元,款项合计12.5万元。然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借取款项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且根据本院核算,被告自愿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期间利息并未超出司法保护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良应归还给原告卫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2.5万元,合计12.5万元;并支付借款10万元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