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0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3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携带作案工具镊子窜至临桂县金山菜市寻找扒窃目标。当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尾随推着自行车在菜市买菜的黄某某至金山菜市蔬菜行,被告人使用镊子将失主黄某某裤子口袋的现金人民币6元夹出窃走。后被告人在金山菜市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盗得的6元人民币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文件清单,临桂镇金山市场天网63、69号监控VCD光碟及制作笔录,随案移送清单,失主黄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本院(2012)临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临桂县看守所临看刑释字(2013)5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李某所获赃款人民币六元,依法退还给失主黄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 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欧阳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