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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与枣庄市米斯友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香和农化有限��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枣庄市米斯友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香和农化有限公司,李天星,陈文革,闫卫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商初字第235号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负责人:钟永,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庆,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吕超,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米斯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星,总经理。被告:枣庄市香和农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革,总经理。被告:李天星,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枣庄市米斯友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文革,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枣庄市香和农化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闫卫清,女,1967��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以下简称枣银薛城支行)诉被告枣庄市米斯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斯友公司)、枣庄市香和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和公司)、李天星、陈文革、闫卫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枣银薛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杜庆、吕超,被告米斯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李天星、香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陈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卫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银薛城支行诉称: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米斯友公司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米斯友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000元,期限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10日,利率9.6834‰,由被告香和公司、李天星、陈文革、闫卫清提供连带��任担保。被告米斯友公司未能在约定还款日期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判令:一、被告米斯友公司、香和公司、李天星、陈文革、闫卫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内利息为14503.9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本金450000元,月利率17.43‰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米斯友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实际经营人是李兴平,贷款是李兴平使用的。被告香和公司辩称:希望能和原告协商还款。被告李天星辩称:对提供担保无异议。被告陈文革辩称:对提供担保无异议。被告闫卫清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更名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米斯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枣商银薛流借字第2011013002号),合同约定:被告米斯友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10日,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80%计收罚息。被告香和公司、陈文革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米斯友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款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李天星、闫卫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米斯友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米斯友公司发放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9.6834‰。借款发放后,被告米斯友公司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1年11月2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目前结欠借款本金45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14503.9元及逾期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米斯友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米斯友公司依约负有还款义务。被告香和公司、陈文革及被告李天星、闫卫清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香和公司、陈文革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天星、闫卫清有义务在约定的最高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米斯友公司追偿。被告闫卫清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米斯友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借款本息464503.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17.43‰计算2012年2月24日,自2012年2月25日起按本金450000元、月利率17.43‰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枣庄市香和农化有限公司、陈文革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枣庄市米斯友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李天星、闫卫清对第一项判决内容在最高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枣庄市米斯友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枣庄市米斯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灿代理审判员  于秀洪人民陪审员  田曙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维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