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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忠凯与赖春霞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凯,赖春霞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40号原告李忠凯,住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陈鸿彬,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春霞,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李忠凯诉被告赖春霞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立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鸿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协议书》于2012年8月30日生效,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协助原告申请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民营医疗机构资质,原告应于2012年8月30日向被告支付前期费用10万元,若从2012年8月30日起45日内,原告未取得上述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协议书》自动解除,被告应自2012年8月30日起50日内,无条件一次性返还给原告10万元。后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被告支付前期费用10万元。至今,原告还未取得上述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依约被告应无条件一次性返还原告10万元,因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给原告10万元及赔偿原告利息525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合计9个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申办医疗机构的前期费用,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协助原告取得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返还前期费用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日2012年8月30日起50日后)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春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忠凯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5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乐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