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014号原告吴某,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张某甲,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媒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多,没有夫妻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闹矛盾。被告好吃懒做,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也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经常酗酒、赌博,酒后无故打我。2011年8月我二人去莘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因手续不全而未办成。2012年2月被告再次酗酒后殴打原告,原告遂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6月5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作任何和好工作,且原告也未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张某乙由我抚养;陪嫁财产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我酗酒、赌博、酒后无故打原告不属实,我与原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尚可,我只是在春节时偶尔玩玩麻将、喝点酒,但没有打过原告。2011年8月我们曾因生气去莘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因证件不全未能办成。2012年2月原告离开我家后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曾接叫过原告,原告不肯回来。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11年8月双方曾去莘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因证件不全未能办理。2012年2月二人再次因琐事生气,原告离开被告家,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6月5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7月莘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2013年5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原告仍坚持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所带陪嫁财产有:彩电1台、冰箱1台、饮水机1台、沙发1套、茶几1件、木柜1件、柜橱1件、饭橱1件、衣架1件、铁椅子1对,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12)莘民一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的勘验笔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并自2012年2月分居至今,2012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为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彼此也未履行夫妻义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原告仍坚持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应判离。婚生男孩张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农民人均总收入的20%确定。另外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无论子女随谁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原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子女十八周岁后随谁生活由子女自行选择。原告的陪嫁财产是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应判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按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民总收入的20%给付被告2013年度子女抚养费,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今后每年的子女抚养费按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民总收入的20%确定,至子女满18周岁止,由原告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三、原告的陪嫁财产:彩电1台、冰箱1台、饮水机1台、沙发1套、茶几1件、木柜1件、柜橱1件、饭橱1件、衣架1件、铁椅子1对,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过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