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岑成站犯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成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成站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成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9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成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日16时,靖西县龙邦镇大莫村弄拉屯的马某某等人在被告人岑成站家喝酒,当日17时许散席后,马某某因未找到喝酒时放在被告人岑成站家门口的一把菜刀而发生矛盾,继而双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岑成站用刀将马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人体所受伤属轻伤。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成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岑成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6时,靖西县龙邦镇大莫村弄拉屯的马某某等人在被告人岑成站家喝酒,当日17时许散席后,马某某因未找到喝酒时放在被告人岑成站家门口的一把菜刀而与岑成站发生矛盾,继而双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岑成站用刀将马某某砍伤。被告人岑成站于2013年5月6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了岑成站用于作案的菜刀一把。经靖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伤者马某某人体所受伤为轻伤。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马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靖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靖)公(刑)鉴(活检)字(2013)第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岑成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岑成站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岑成站自愿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对本案的事实提起其他赔偿要求,由被告人岑成站于刑满释放后一年内支付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成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岑成站持械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岑成站当庭认罪,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成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农程兰审 判 员 杨文启人民陪审员 许馨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谭 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