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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三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唐山市福乐药业有限公司与辽宁蓝天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蓝天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福乐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蓝天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瑞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委托代理人姜春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福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三鑫高科技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秀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良伟。唐山市福乐药业有限公司与辽宁蓝天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北民初字第3239号民事判决后,唐山市福乐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唐民三终字第73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路北区人民法院重审。路北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1)北民重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辽宁蓝天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4日,唐山容大药业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唐山容大公司”)与辽宁蓝天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辽宁蓝天翔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约定:“1.1条、工程名称为唐山容大药业有��公司综合制剂车间、提取车间、办公楼化验室GMP异地新建工程;1.4条、工期130天,从签订合同后甲方汇出预付款开始计算,双方签订开工日期确认单;1.6条、乙方包工包料大包工程(按图纸工程量及双方签证为准);1.7条工程价款550万元,施工期间发生增量或者减量经双方签字另行核算;13条、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和赔偿金额每天按合同金额的0.5%0计算…”。2007年7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在执行2007年5月24日《工程合同书》基础上,再由乙方包工包料承包综合制剂车间副梁的制作和安装工程,该工程总造价30万元,工程期限在主风道吊装完工后,此项工程结束。该造价一次包死价,不再进行工程增量和减量。2007年6月8日,唐山容大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辽宁蓝天翔公司工程款165万元,6月14日辽宁蓝天翔公司到达施���现场,8月4日双方确认开工。2007年10月16日,双方又签订《工程合同书》,辽宁蓝天翔负责施工中间体工程厂区外网的采暖工程、蒸气工程和纯化水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工程总造价46万元,工期30天。上述合同签订后,辽宁蓝天翔公司即对主合同约定的综合制剂车间、提取车间、办公楼化验室新建工程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副梁工程、外网工程等进行施工。唐山容大公司对部分分项工程陆续进行验收并试运行。2008年10月,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进行现场验收函。2009年2月21日,唐山容大公司与辽宁蓝天翔公司对施工工程进行初步验收。2009年3月31日,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唐山容大公司颁发了药品GMP证书。另查明,唐山容大药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变更名称为唐山市福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福乐公司”)。唐山市福乐药业有限公司诉请按合同约定的每日550万元的0.5%0即2750元支付491天的违约金135万元。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工程合同书》、付款凭证、开工报告、批质量验收记录、现场验收函、药品GMP证书、工商变更登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因唐山容大公司已经变更名称为唐山福乐公司,因此原唐山容大公司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由唐山福乐公司享有和承担。唐山容大公司与辽宁蓝天翔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等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按时竣工的义务。2007年5月24日的《工程合同书》约定工期为130天,2007年10月16日的《工程合同书》约定工期为30天,《补充协议书》未对工期作出约定。原、被告确认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4日,但双方��竣工日期争议较大,双方均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竣工日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原告使用被告施工工程之日为工程竣工之日。原告实际使用并申请GMP验证在2008年10月21日,确定该日期为涉案工程竣工之日。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合同书》第3条第3项约定的顺延合同并不负责赔偿原告误工损失的情况,且未就延误工期曾向原告提出过书面报告,故被告属于超过约定的期限竣工,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2007年5月24日的《工程合同书》第13条约定,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和赔偿金额为每天按合同额的0.5%0赔付甲方,从2007年8月4日双方确认开工至2008年10月21日视为竣工总历天数为443天,扣除合同约定的工期130天和30天��被告延误工期283天,被告应当对延误工期按合同约定的每日550万元的0.5%0即2750元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77825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辽宁蓝天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福乐药业有限公司违约金778250元;2、驳回原告唐山市福乐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蓝天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辽宁蓝天翔公司不服上诉到本院,主要上诉理由:1、唐山福乐公司违约在先,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工程款;2、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诉请的范围,被上诉人诉请的是自2008年7月22日起计算违约时间;3、2008年7月11日的《唐山容大药业工程施工说明》,是双方协议对原合同工期时间的变更,一审忽略此事实;4、一审认定竣工时间为GMP认证时间错误,在制药行业,必须经过多轮试运行、调试才能申请GMP验收,故上诉人认为接收涉案工程并进行试运行时间为竣工时间,最早试运行时间为2008年6月11日,综合日期应当是2008年10月16日,是最后一个车间试运行日期,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唐山福乐公司答辩称,1、本案上诉人违约在先,一是根据合同约定延迟付款,相应的完工日期也推迟,不影响上诉人的延误工期的计算;二是2008年7月11日出具施工说明后,上诉人仍未按期完工;三是直到2009年上诉人才提交完工报告,但未经过验收,因为工程存在38处质量问题,所以不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2、对于违约金诉请,在一审法院重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为了简便审理将诉请作出变更;3、虽然一审判决的数额与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请有差距,但被上诉人仍未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蓝天翔公司与被上诉人前身唐山容大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等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辽宁蓝天翔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按时竣工的义务。对于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4日双方均无异议,但对竣工日期争议较大,但又均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实际使用该工程并申请GMP验证的日期2008年10月21日,为工程竣工日期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辽宁蓝天翔公司主张的《唐山容大药业工程施工说明》是双方对原合同工程期限的变更,因一审重审及此次二审,被上诉人唐山福乐公司均对该施工说明中提到的完工期限承诺不予认可,故仍应当依据《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期限为准。另,关于被上诉人唐山福乐公司提出的未全部支持其诉请,因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涉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3元,由上诉人辽宁蓝天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岩审判员  甄飞审判员  刘岩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