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蒋文国与被告迁西县兴城镇四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国,迁西县兴城镇四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蒋文国,男,1964年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迁西县兴城镇四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双友,男,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洪英,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文国与被告迁西县兴城镇四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国及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文国诉称,2008年,被告需办理东环路西集资建楼规划手续及远大对门原建筑公司建楼规划手续,由于原告对办理规划手续比较内行,故被告聘用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约定日工资80元,原告累计工作天数150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20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为原告出具完工证一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2000元及自2009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2011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的集体用工完工证一份,时任村书记付广柱及村主任付广成签字并盖有被告公章,事项写明:2008年跑原建筑公司三院改建手续45天,2009年跑原建筑公司三院与东环路西集资楼手续09年5月至10月,105天,日工资80元,工资总额12000元。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具体数额、明细。证2、2011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的现金付出凭据一张,内容同上,金额12000元,有时任村书记付广柱及村主任付广成签字并盖有被告公章,因为原告当时患病住院,所以未支款,现任村主任不让支取。用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资。被告迁西县兴城镇四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人付某某到庭证言一份,内容为:村委会找我和原告一起跑建筑手续,结束后给我工资2000元,原告却是12000元,还有27000元饭费,有意见,我只比原告少20天左右,所以认为原告的完工证虚假。用以证明原告的完工证不属实。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后期原告干了多少天证人不某某,不是20多天,直到政府不批这个项目才停止跑办手续。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事实不全面,其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因办理东环路西集资建楼规划手续及远大对门原建筑公司建楼规划手续,被告聘用原告蒋文国协助办理相关建筑审批手续,约定日工资80元。后县政府没有批准该项目,原告累计工作天数150天,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资120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为原告出具集体用工完工证一张及现金付出凭据一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聘用原告办理本村集资楼的建筑审批手续,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给付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明确约定,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西县兴城镇四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蒋文国工资款人民币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会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范小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