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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民一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蒲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一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某,女,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淄博市肉联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公司职工。上诉人蒲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蒲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蒲某系高中同学,于1980年4月登记结婚,于1981年4月23日生一子,取名李波。原被告均系初婚。原告李某于2007年7月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次为原告李某第二次起诉离婚。原告李某认为因为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1年就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蒲某认为原告不管家庭,不应当提出离婚,并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现月收入2907.00元,被告蒲某现月收入980.00元。原被告均称自己身体不好,原告李某认为自己将来在医疗方面支出很大。被告蒲某认为自己收入低,且身体患有多种疾病,需要原告扶养。原告李某主张婚后财产有住房两套,位于淄博市张店区东二路10号1号楼3单元1楼东户一套,现由原告李某居住;位于淄博市张店区西二路46号楼5单元4楼中户一套,现由被告蒲某居住。被告蒲某对此无异议。被告蒲某主张原告多年来不支付家庭开支,故所有生活开支62357.67元应当由原告负担。儿子结婚以及被告治疗疾病交纳保险所借款105745.28元系共同债务。有债权19700.00元。原告李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62357.67元家庭支出是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是夫妻双方共同支出,被告主张该费用由原告支付无法律依据;对被告所提债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借款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蒲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活时间虽然较长,但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李某两次提出离婚,且原被告已经分居多年,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婚后财产有住房两套,应当依法分割。对于被告蒲某所提家庭支出,因该支出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发生,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蒲某所提债务中系发生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且原告李某对债务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合原被告的现状以及被告蒲某在抚育子女付出较多义务的情况,由原告李某酌情向被告蒲某支付补偿款30000.00元。对于原被告所提债权因涉及第三人,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蒲某离婚。二、位于淄博市张店区东二路10号1号楼3单元1楼东户住房一套,归原告李某所有;位于淄博市张店区西二路46号楼5单元4楼中户住房一套,归被告蒲某所有。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向被告蒲某支付补偿款30000.00元。如果原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蒲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有关家庭支出及借款应当由李某承担;房产分割方案应当改判。请求:改判不准许双方离婚;李某承担实际家庭支出62357.67元,承担家庭借款105745.28元;改判西二路房产归蒲某,东二路房产归李某。被上诉人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数年,感情确已破裂,两套房子都是被上诉人的,产权明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婚后生活中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被上诉人李某两次提出离婚,且双方当事人已经分居多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婚后财产住房两套,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现在的居住情况,将当事人现居住的房屋分割给现居住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蒲某以自己身体有病为由,要求与被上诉人李某调换房屋,但被上诉人李某认为自己腿也有病,且需要照顾年迈的母亲,不同意调换;二审期间,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因原审判决对房屋的分割并不违法,且不存在现实公平的情形,现双方当事人均有不同的理由和实际生活的需求,根据当事人的状况均应当予以照顾,但鉴于现有房屋状况,无法形成使双方当事人均满意的房屋分割方案,故本院对此不再进行调整。对于上诉人蒲某所提家庭支出,因该支出系在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发生,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蒲某所提债务,因李某对债务不予认可,且相应债务涉及到案外人,在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综上,上诉人蒲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蒲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审 判 员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树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