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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商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马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瑞,马涛,马良铜,马良银,弭方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306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传琳,男,该社工作人员。被告马瑞,男,生于1982年3月20日,回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马涛,男,生于1980年9月21日,回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马良铜,男,生于1984年7月24日,回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马良银,男,生于1982年12月7日,回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弭方玲,女,生于1972年1月14日,回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瑞、马涛、马良铜、马良银、弭方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传琳,被告马瑞、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良铜、马良银、弭方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马瑞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7万元,2012年5月23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9.99083‰。同时约定由马涛、马良铜、马良银、弭方玲提供担保,现在该笔借款已经逾期多时,仍未归还。经我社派人催收未果,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马瑞、马涛、马良铜、马良银、弭方玲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马瑞辩称,借款属实,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马涛辩称,担保属实,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马良铜、马良银、弭方玲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马瑞由被告马涛、马良铜、马良银、弭方玲担保与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马瑞向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万元,月利率9.99083‰,逾期借款月利率在月利率9.99083‰的基础上加收50%。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为1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马瑞发放贷款17万元,2012年5月2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应计利息马瑞未按约定偿还,被告马涛、马良铜、马良银、弭方玲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瑞、马涛、马良铜、马良银、弭方玲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马瑞发放了借款17万元,马瑞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马涛、马良铜、马良银、弭方玲作为担保人也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瑞、马涛、马良铜、马良银、弭方玲根据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马良铜、马良银、弭方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以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908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9083‰加收50%计算)。二、被告马涛、马良铜、马良银、弭方玲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在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马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郝尚东代理审判员  李 广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彭克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