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知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郭东林与王慧、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林,王慧,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知初字第118号原告:郭东林。委托代理人:宋雪峰。委托代理人:蔡重若。被告:王慧。委托代理人:袁恩亮。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委托代理人:黄琼。原告郭东林为与被告王慧、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林的委托代理人宋雪峰、蔡重若,被告王慧的委托代理人袁恩亮、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东林诉称,王慧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以“幻恋影”的网名,未经郭东林许可,使用“YISHion”、“YISHion以纯”、“以纯”等商标开设商铺,专门销售带有“YISHion”、“YISHion以纯”、“以纯”等商标的各款男女服装,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商铺是郭东林授权或者郭东林授权开设,销售的是郭东林提供的服装,从而侵犯了郭东林的商标专用权。王慧开设“YISHion”、“YISHion以纯”、“以纯”等商标商铺后,销售带有上述商标标识的服装,给郭东林造成重大损失。此外,“YISHion”、“YISHion以纯”、“以纯”是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王慧的行为,对郭东林的商标商誉造成了很大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以及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王慧造成郭东林的损失超过30万元人民币。郭东林为制止王慧的侵权行为,共支出购买服装费137元、公证费899元、律师费10000元。因此,王慧应赔偿郭东林共311036元。淘宝公司是网络商城开办人,对商城内店铺的合法经营负有监管的责任。王慧没有获得郭东林授权,以郭东林的注册商标名义在商城开设店铺,公开侵犯郭东林商标专用权,淘宝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该对王慧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慧立即停止侵犯郭东林“YISHion”、“YISHion以纯”、“以纯”等商标专用权;二、王慧赔偿郭东林经济损失3111036元;三、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郭东林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郭东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4118078号商标注册证、第4118079号商标注册证原件各一份,第1293407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郭东林是被侵权商标的合格商标持有人的事实;2.商标局“关于认定“以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及商标局“在案件中认定87件驰名商标”打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侵权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3.(2009)江中法知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通过判决,认定网上擅自销售带有“以纯”商标的服装侵犯了郭东林的商标专用权,侵权者须停止侵权、赔偿郭东林损失的事实;4.购买侵权产品的电子交易记录打印件一份及快递单号为468578670378的申通快递包裹一份,用以证明王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及郭东林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购买服装费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郭东林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事实;6.公证费发票原件二份,用以证明郭东林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的事实;7.(2013)粤莞南华第00180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王慧通过大量销售侵权产品,给郭东林造成重大损失,且对郭东林的商标商誉造成很大伤害的事实。被告王慧答辩称:第一,王慧不构成侵权,王慧并没有使用“以纯”等商标开设商铺,王慧商铺的名称是“淘乐购361°”,王慧也不是专门销售以纯服饰,而是销售361°服饰为主,并且王慧销售的以纯服饰系从正规途径进货,系正品,本案衣服上的防伪标识及购买者的评价均可证实王慧销售的服饰系正品,不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也没有给郭东林造成损失;第二,假设构成侵权,王慧已于2013年初就已经停止销售以纯服饰,侵权时间较短,最近半年销售记录为615件,销售数量有限,侵权范围较小,因此,郭东林主张的侵权金额过高;第三,王慧是按照淘宝网的要求开设网店,淘宝网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被告王慧未提供证据。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信息发布者,未实施侵权行为。二、本案证据无法确定涉诉商品信息侵犯了郭东林的商标权。本案中,郭东林用于证明涉诉商品信息侵犯其商标权的证据七(2013)粤莞南华第001802号公证书中涉诉卖家店铺半年内来自买家的评价均表明其购得的产品为正品,因此无法判断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犯了郭东林的商标权。三、即使涉诉商品信息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淘宝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犯郭东林的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对侵权不存在主观过错。首先,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其次,淘宝公司要求所有淘宝公司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信息发布者的身份进行确认,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再次,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淘宝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根据郭东林提供的证据仍无法判断涉诉商品信息是否构成侵权,因此不应承担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即使涉诉商品信息最终被认定为侵权,淘宝公司负有删除的义务也应该在收到司法判决之后。四、郭东林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所述,郭东林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郭东林对淘宝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2.(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6100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P10,协议第四条第一项C)的事实。被告王慧对原告郭东林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因未提交原件,不予认可。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判决书所指控的被告所销售的是假冒以纯商标的服饰,而本案被告销售的是以纯服饰正品,不具有可比性。证据4,无异议,快递包裹中的服饰系由王慧销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故关联性有异议,且付款方是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纯公司),与郭东林无关,郭东林无权主张。证据6,付款方是以纯公司,与郭东林无关,郭东林无权主张,且郭东林主张的公证费与票据不符,不能证明系针对本案被告所做的公证而支出的费用。证据7,有异议,公证程序有瑕疵,缺少公证人员的证词。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郭东林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因为是复印件,所以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该判决书中的卖家被告构成侵权,不能证明本案商品构成侵权。证据4中购买商品的页面由于是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郭东林从淘宝网上购买了衣服,但不能证明购得是侵权产品,对当庭提交的实物包裹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实物为本案销售的产品,包裹有明显拆封的痕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郭东林未提交正品进行比对,所以无法证明该产品是侵权产品。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系郭东林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首先公证书中的每个评价对应的商品是否为标识为以纯商标的产品无法确认,是仅在标题中使用了以纯,还是产品本身为以纯产品无法确认,其次,即使每件商品标识以纯商标的产品,也无法证明郭东林所予证明的内容,通过公证书中的涉诉卖家店铺及半年内来自买家的评价,均表明其购得的产品为正品,因此,无法判断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犯了郭东林的商标权,更无法证明王慧通过大量销售侵权产品给郭东林造成重大损失。原告郭东林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淘宝公司在其服务协议中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业务,但不能淘宝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尽到管理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王慧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尽到事前提醒业务,不能证明在销售过程中尽到管理义务。本院对原告郭东林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王慧、淘宝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庭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郭东林未提交证据原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显示的商标持有人并非原告,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王慧、淘宝公司对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王慧无异议,认可快递包裹中的服饰系其销售的服饰,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王慧、淘宝公司对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发票的付款方为以纯公司,郭东林主张其是以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公司代为支付律师费,但关于律师费金额亦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加以印证,故鉴于郭东林确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本院仅对郭东林因本次诉讼而委托代理律师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王慧、淘宝公司对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郭东林确申请公证处公证的事实,以及该分摊的公证费金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郭东林因本案支出公证费89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王慧有异议,认为公证程序有瑕疵,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淘宝公司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至于是否能够证明郭东林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综合加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郭东林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7月14日,广州市白云区矿泉晓业服装行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293407号“以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针织品衣服,亚麻布贴身服装,睡衣裤,衬衫,衬裤,皮衣,浴衣,工作服,裤子,有效期自1999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止。2009年9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9340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2006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93407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郭东林。2008年1月4日,郭东林取得了注册号为第4118078号“YISHi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风衣;裤子;裙子;外套……,有效期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2008年1月14日,郭东林取得了注册号为第4118079号“YISHion以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风衣;裤子;裙子;外套……,有效期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2012年11月3日,郭东林向用户名为“幻恋影”的淘宝店铺购买名称为“假一赔十以纯正品2012冬季新款女装休闲格仔长袖衬衫12424109”的商品一件,颜色分类:枣红,尺码:L,购买价款137元(含快递费12元),该商品通过申通E物流方式寄送,快递号为468578670378。郭东林当庭提交申通快递包裹一件,快递单号为468578670378。当庭拆封该快递包裹,显示内含枣红色的女装格仔长袖衬衫一件(以下简称涉案服装)和包装袋一个,该服装吊牌上标注品牌为“以纯”,企业名称为以纯公司,吊牌上同时粘贴有全国电码电话防伪标识。2013年3月14日,经郭东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弯申请,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对王弯操作计算机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王弯在公证处使用电脑,登陆http://xiaohui361.taobao.com,进入用户名为幻恋影的淘宝店铺首页,之后点击“信用评价”,再点击“最近半年”,再点击“好评”下方的“604”并勾选“全部”,显示幻恋影店铺半年来所获得的好评评价有604条,其中宝贝信息中均带有“以纯”字样,买家对应的评价中大多有“所购的商品为正品或者与专卖店的一样”的类似表述。2013年3月26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莞南华第001802号公证书。庭审中,郭东林确认本案涉案商标已经授权以纯公司使用,并确认以纯公司生产的服装上均粘贴有全国电码电话防伪标识,通过以纯公司免费查询电话8009995315输入编码即可进行验证。当庭刮开涉案服装吊牌中的防伪标识,显示防伪码为:619189463782224070,通过固定电话拨打8009995315,根据提示输入该编码,结果显示“所查询的是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休闲系列服饰,是正牌产品编码”。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国内网络广告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500万元。2008年10月26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并取得了在其网站(www.taobao.com)上从事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含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含电子公告服务,为网络用户提供服务。在淘宝公司网站(www.taobao.com)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第1点c)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另认定,王慧确认用户名为“幻恋影”的店铺由其设立。再认定,郭东林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公证费899元、购买服装费137元以及委托广东省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本院认为:郭东林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1293407号、第4118078号、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东林主张王慧在淘宝网上销售带有“YISHion”、“YISHion以纯”、“以纯”三个标识的服装产品侵犯郭东林的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确定王慧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之前,需确定王慧销售的商品本身是否属于侵权产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郭东林应就王慧销售的商品属于侵权产品加以举证。本案中,首先,郭东林主张正品服装的纽扣中均有“YISHion”标志,而涉案服装纽扣中无该标志,因此,主张涉案服装为侵权产品,本院认为郭东林关于其正品服装的纽扣均有“YISHion”标志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其庭审中亦认可涉案服装与正品在其他方面并无区别,因此,郭东林的上述理由不足以判断涉案服装为侵权产品;其次,郭东林确认其授权的以纯公司生产的服装中均有防伪标识,通过以纯公司的防伪电码电话均可验证,当庭刮开涉案服装的防伪标并通过防伪电码电话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服装是以纯公司生产的休闲系列服饰,是正牌产品编码;最后,郭东林关于王慧未经其许可销售以纯服饰的行为属于侵犯郭东林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郭东林关于涉案服装属于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郭东林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的涉案服装属于侵权产品,因此,郭东林关于王慧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因王慧的销售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故郭东林关于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郭东林要求王慧赔偿损失并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慧、淘宝公司抗辩称其均不构成侵权,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东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66元,由原告郭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旭敏人民陪审员 薛一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施琳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