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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后寨村民委员会与王丰岭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后寨村民委员会,王丰岭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760号原告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后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靳贤岳,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士仓。被告王丰岭。委托代理人罗防,于茂东。原告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后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寨村委会)与被告王丰岭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丁士仓、被告王丰岭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后寨村委会诉称,被告王丰岭承包了我村的冬暖式大棚三个,2013年5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承包费36000元,同时约定2013年5月15日结清,逾期按每天1000元缴纳罚款,但到期后被告未缴纳,故起诉,要求被告缴纳承包费36000元,罚款3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丰岭辩称,承包原告的大棚属实。2013年5月6日在被告被胁迫在原告方会计书写的协议书上签了字,该协议书无效;原告所主张的承包费49000元中包含了土地租金10800元,承包费19000元,化肥款及青苗补偿款等,对于青苗补偿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还拖欠被告建设大棚的工程材料款等,原告的主要负责人曾承诺同意折抵,故应当抵销承包费,折抵后被告已经不欠承包费。原告不是行政机关,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罚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丰岭自2012年起承包了原告后寨村民委员会所建的冬暖式大棚三个,面积约9亩,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口头约定关于承包的事项参照原告与本村村民的合同执行。2013年5月6日,双方对承包费的事宜进行结算后,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王丰岭在后寨村种植冬暖式大棚三个,合计承包费49000元(2012年度),已缴租金13000元,剩余欠款于2013年5月15号结清,如逾期一天,罚款1000元并交于司法机关处理。”原告在该协议书中加盖公章,被告王丰岭签字。后被告王丰岭于2013年5月17日缴纳承包费2000元,6月5日缴纳2000元,剩余款项经催要被告未缴纳,原告遂起诉来院,案经审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收条三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丰岭承包原告后寨村委会的大棚,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双方对于口头承包合同的主要事项无争议,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就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的事项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该协议书系被胁迫签订,且经本院释明后其亦不主张撤销该协议,故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缴纳承包费,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所缴纳的承包费4000元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1000元支付罚款,应当视为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虽超出了法律许可的范围,但被告未如期缴纳承包费,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承包费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认为包含不应由其个人承担的青苗补偿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以修建大棚时原告拖欠的工程款抵销承包费,现原告方不同意抵销,且该债务与原告主张的债务种类、品质均不相同,故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丰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后寨村民委员会承包费32000元。二、被告王丰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后寨村民委员会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后寨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丰岭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后寨村民委员会承担800元,被告王丰岭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童峰代理审判员  韩新宇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付晓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