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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与被告玉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流市某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玉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流市某合作联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1030号原告廖某,男。被告玉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经理。被告北流市某合作联社,住所地北流市××××号。法定代表人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某,男,该社职员。原告廖某与被告玉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北流市某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流某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增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荣珍、李玉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惠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某,被告北流某社委托代理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29日在被告北流某社某信用社借款110000元用作购买货车用,期限三年,到期日2010年8月28日,借款挂靠被告某运输公司北流分公司,由被告某运输公司担保。并与被告某运输公司协议:贷款和利息先交给被告某运输公司,再由其归还被告北流某社。从贷款之日起,原告均按期归还借款和利息,于2009年5月12日提前把所有购车借款和利息全部交给被告某运输公司。但是,被告某运输公司收取原告的借款和利息后,没有按时向被告北流某社归还,一直拖至2011年7月8月才全部还清本息,最终导致原告在被告北流某社的银行不良记录,责任完全在于被告某运输公司。另外,被告北流某社从未告知过原告尚未归还借款和利息的情况,原告属于不知情。原告没有恶意拖欠借款,造成银行不良信用记录的责任不在原告,而是被告某运输公司。被告北流某社在被告某运输公司未归还借款和利息之事告知原告,亦有过错,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请求判令被告某运输公司对原告道歉,被告北流某社对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原告的银行不良信用记录。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承诺书,证明原告由被告某运输公司担保借款11万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被告某运输公司专用收据、收据;4、被告某运输公司证明,证明造成不良记录的责任不在原告,过错是被告某运输公司;5、被告北流某社证明,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29日由被告某运输公司作担保,向被告北流某社借款11万元经营汽车运输使用,期限3年。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廖某于2007年8月29日在北流市某合作联社某信用社借款11万元,用作购车用,期限3年,到期日2010年8月28日。该借款由某运输公司作担保,约定贷款和利息先交给某运输公司,再由某运输公司归还北流市某合作联社某信用社。廖某于2009年5月12日提前把贷款和利息交给某运输公司,但是某运输公司没有及时把贷款和利息归还北流市某合作联社某信用社,造成廖某不良信用记录。廖某没有恶意拖定贷款,造成不良信用记录的责任不在廖某,而是某运输公司。被告北流某社辩称,原告廖某于2007年8月29日在北流市某合作联社某信用社借款11万元,因逾期还款存在银行不良记录是事实,但被告北流某社不存在过错,过错是被告某运输公司,要凭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某运输公司存在过错,才能删除原告廖某的银行不良记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依法予以采信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原告廖某与北流市某合作联社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廖某向北流市某合作联社某信用社借款110000元用作购买货车使用,期限三年,按月归还本息,到期日2010年8月28日,借款由车辆挂靠的单位某运输公司北流分公司和被告某运输公司担保。原告廖某与被告某运输公司约定:贷款和利息先交给被告某运输公司,再由其归还北流市某合作联社某信用社。贷款后,原告廖某均按期归还借款和利息,并于2009年5月12日提前把所有购车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部交给被告某运输公司。但是,被告某运输公司收取原告的借款和利息后,没有按时向北流市某合作联社某信用社归还,被告北流某社也未告知过原告廖某尚未归还借款和利息的情况,2010年9月导致原告廖某在被告北流某社的银行不良记录。原告廖某的借款于2011年7月8日全部还清本息。另查明,北流市某合作联社某信用社系被告北流某社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廖某由被告某运输公司担保向被告北流某社贷款,在借款期限内,原告廖某均是通过担保人被告某运输公司向被告北流某社偿还每期应还的款额,被告北流某社实际上也是直接收担保人被告某运输公司的还款,这点事实,本案原、被告均无异议。从这些事实可以说明,原告廖某实际上不存在不守信用的不良贷款行为,而是担保人被告某运输公司收到原告廖某依时交的还款后没有还给被告北流某社,是被告某运输公司存在不良信贷行为。因此,被告北流某社给原告廖某标注不良贷款记录不当,应给予纠正。综上所述,被告某运输公司应向原告廖某赔礼道歉,被告北流某社应为原告廖某消除标注不良贷款记录的影响。因此原告廖某的起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廖某赔礼道歉;二、被告北流市某合作联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消除原告廖某的银行不良信用记录。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250元),由被告玉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某,开户行:某,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增林人民陪审员  杨荣珍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惠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