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52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路××号。代表人:邱××。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牟××。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5328848-3)。住所地:余姚市××楼。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杨××。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鄞州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原因,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施梦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毛××、被告人××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12年12月6日10时30分,被告毛××驾驶浙b×××××号轿车沿荷梁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直行的由卢某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浙b×××××号客车又因此与路边静止的行人原告及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卢某某无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毛××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7218元、其他费用167元,合计10145元(原告计算有误,应为10415元);2.被告人××鄞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172元、交通费357元,合计金额变更为10944元。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一组、医疗费发票一组、护理费收据一组、医疗诊断证明书一组、交通费发票一组、其他收款收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毛××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690.38元,要求一并处理,其中自费部分用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毛××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人××鄞州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号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未提供正规发票,且原告主张过高;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其他费用无相应依据;对于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对于原告在鄞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产生的医疗费用,因无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的转院治疗证明,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予以认可。被告人××鄞州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号车辆确实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同被告人××鄞州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0时30分,被告毛××驾驶浙b×××××号轿车沿荷梁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荷梁线7km+752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直行的由卢某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浙b×××××号客车又因此与路边静止的行人原告、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某某、原告及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宁波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690.38元。另查明,浙b×××××号车辆在被告人××鄞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浙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毛××驾驶车辆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其过错行为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卢某某、潘某某并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卢某某驾驶的浙b×××××号车辆与行人原告及潘某某发生碰撞,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与卢某某驾驶的车辆之间存在直接关联,由于卢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鄞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平安××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毛××提供的票据核定为13861.78元,三被告对原告在鄞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产生的医疗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医疗费票据均有相应的门诊记录,真实合法,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医疗费票据均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其主张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住院16天需要人护理,故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898元;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仍在从事工作而造成相应收入减少,故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治疗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且无相应医嘱证明系伤情治疗所必需,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3861.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护理费1898元、4.交通费300元,合计16539.78元。此款由被告人××鄞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第1-2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998.18元(第3-4项),合计11998.18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元(第1-2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99.82元(第3-4项),合计1199.82元;余款3341.78元,由被告毛××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甲11998.1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甲1199.8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毛××赔偿原告陈甲其余经济损失3341.78元,被告毛××已支付13690.38元,原告陈甲尚应返还被告毛××10348.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陈甲负担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负担23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施梦雅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胡皓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