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966号原告从某某,女。被告黄某某,男。原告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光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原告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72号民事裁定,以原判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8年9月27日经泼陂河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1999年10月28日生下儿子黄某甲,2001年3月28日生小女儿黄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语打骂,且有赌博恶习,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为了抚养儿女,照顾老人和小孩,在原告的精心照管下,如今长子黄某甲已14周岁了,女儿黄某乙12周岁,令人气愤的是被告终止了向原告邮寄生活费,无奈原告只能到外地打工,挣钱养家糊口。另由于原告对家庭付出较多,年龄较大,缺乏生活技能与被告相比较弱势,被告有家庭暴力及赌博恶习,引起家庭破裂有过错,原告请求法庭分割财产时多分。原、被告长期分居,再加上经常恶言恶语打骂,原、被告感情已破裂,为此,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具此状,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位于光山县东城紫玉庭苑的一套房子和车库价值55万元。共同债务:装修房子时在亲戚手里借8.5万元,购房时是分期付款,欠银行款9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二人经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且已生育两个孩子。被告长期在外搞市政工程,原告在家照看子女,家庭幸福美满。自前年秋生意走下坡路之后,夫妻开始出现争吵。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只是暂时经济困难,出现小纠纷,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圆满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9月27日在泼陂河镇民政所办理结婚证,1999年10月28日生儿子黄某甲,2001年3月28日生女儿黄某乙。婚后被告长期在苏州搞市政工程,原告在家照看子女,家庭和睦幸福。自前年秋开始,被告生意出现困难,原、被告开始发生争吵,原告因此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光山县东城紫玉庭苑16号楼2单元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一套和车库一间,暂未办理产权证书。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为银行房屋贷款及欠原告哥哥从克慧借款100000元。被告庭审中称有祖传银元8块被原告私自占有,原告称为了生活已将8块银元共计1600元卖掉。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登记证、从某某补充说明、黄某丙证言、黄某某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已15年有余,且养育有二个孩子,家庭关系比较稳固,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而导致夫妻间聚少离多,感情出现淡漠,再加上被告生意出现困难,双方因经济问题出现争执,引起诉讼。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为了维护和谐美满的婚姻关系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许从某某与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原审已收,不再变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应权审判员 王仁娥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