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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苏州威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童胜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威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童胜利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3181号原告苏州威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枫瑞路88号。法定代表人许艳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友发,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胜利,男,汉族,1984年11月25日生。原告苏州威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童胜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丽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威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友发、被告童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威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告入职以来以种种理由拒签书面劳动合同,导致无法为其办理社保缴纳手续,但是原告已经在工资中将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保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给被告。且原告公司与职工代表签订有集体合同,并组织新进员工统一学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为其发放的社保补贴每月700元。被告童胜利辩称:服从仲裁裁决。本人自2013年1月7日入职以来,公司从未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艳松利用职权迫使保安班的人写假证人证言,企业补订的集体合同及补充协议、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录最后签名也是许艳松一人手笔。被告已经履行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5373号裁决书的内容,在2013年7月24日返还了原告社保补贴884元整,证明原告以其本人行为已认可了仲裁书中关于社保补贴、二倍工资差额的裁决。原告称是被告拒签劳动合同,不是事实。原告在被告对其进行投诉举报后才与保安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7日进入原告单位,被派遣至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2013年5月6日,因被告与同事在工作时发生争执,被原告口头辞退。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提起仲裁申诉,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月7日至5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000元,按3832元/月的基数补缴2013年1月至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同年7月8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7日至5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736.7元,被告返还原告社保补贴884.4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1月至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标准以吴中区社保部门核实标准执行,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此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返还了社保补贴884元。同日,原告为被告补缴了2013年1至5月的社会保险,其中单位缴纳7050.45元,个人缴纳2375.15元。又查明,被告2013年1月工资为2369元,2、3、4月工资均为2800元,5月工资为646元。上述事实有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5373号仲裁裁决书、银行对账单、《苏州市社保保险执法补缴费结算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哪一方。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拒签合同,导致一直无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该公司与职工代表签有集体合同,同样适用于被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集体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及相应的会议记录。被告反驳公司从未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且该公司从未与保安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从未向其提过集体合同的事情。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拒签劳动合同的事情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集体合同、会议记录上作为职工代表一方签字的人员的身份无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等证据证明,也未提供集体合同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证据,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入职前后,其曾经告知被告集体合同的内容。法律强制要求劳资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之一在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告单位订立所谓集体合同却不告知新进劳动者合同内容,该合同根本谈不上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从合同内容看,该合同鼓励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明显存在违法。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当支付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未能提供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清单以证明其工资结构,故对其陈述的工资中包含700元/月社保补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银行对账单,本院核算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被告的工资总额为8246元,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该部分差额。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前,被告已经自动履行仲裁裁决书第二款裁决内容,原告也���以接受,此行为是原、被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相应款项不再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威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童胜利2013年2月7日至5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46元。二、驳回原告苏州威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潘丽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沈 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