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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62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路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3月,双方在天津务工期间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路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以彩礼人民币13800元订婚,同年2月1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8年3月6日在屯字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娘家陪嫁“海鸥”洗衣机1台,“创维”21英寸彩电1台(均在被告家中放置),2007年3月14日生女孩路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3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即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撤诉,但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路某乙、路某丙、陈某甲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分居生活,虽经原告两次起诉,但被告依然在外务工,置之不理,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女孩路某甲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根据实际给付一定数额的孩子抚养费;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某与路某某离婚;二、女孩路某甲随其父路某某生活,陈某某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8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正泽审 判 员  曹 华人民陪审员  朱淑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惠怀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