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三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杜秀玲与任晓飞、吕慧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秀玲,任晓飞,吕慧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999号原告杜秀玲,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焦文峰。被告任晓飞,农民。被告吕慧慧,农民。原告杜秀玲与被告任晓飞、被告吕慧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秀玲的委托代理人焦文峰,被告任晓飞,被告吕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秀玲诉称,2012年12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任晓飞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二车损,原告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秀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晓飞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684.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晓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我是吕慧慧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慧慧辩称,事故车辆系我所有,任晓飞系我雇佣的驾驶员。同意按法律规定处理,不同意赔偿其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任晓飞驾驶被告吕慧慧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青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杜秀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二车损,原告杜秀玲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秀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晓飞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杜秀玲伤后到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33350.3元。2013年6月20日,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杜秀玲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杜秀玲所受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平度市中医医院出具证明,杜秀玲二次手术行内固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6000元。由于该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还支出清障费3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误工费的主张。被告吕慧慧所有的鲁B×××××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二次手术费证明,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清障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晓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40%,原告杜秀玲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60%。而被告任晓飞系被告吕慧慧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任晓飞抗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吕慧慧承担。虽然被告吕慧慧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依照相关规定,应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故对于原告杜秀玲的合理损失,被告吕慧慧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再由被告吕慧慧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350.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2151.66元(102.46元×21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2元×21天),施救费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由于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06681.96元(33350.3元+6000元+2151.66元+64290元+252元+38元+600元)。被告吕慧慧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67041.66元(2151.66元+64290元+6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38元。共计77079.66元;剩余损失29602.3元(106681.96元-77079.66元),由被告吕慧慧赔偿40%即11840.92元(29602.3元×40%),被告吕慧慧共计应赔偿原告杜秀玲88920.58元(77079.66元+11840.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慧慧赔偿原告杜秀玲经济损失88920.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秀玲对被告任晓飞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154元,由原告杜秀玲负担854元,被告吕慧慧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奎堂审判员 姜 进审判员 王林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艳玲法院账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帐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或审判长姓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