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余时波诉被告梁乔柱、广西顺达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时波,梁乔柱,广西顺达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余时波,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黎培飞,广西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乔柱,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被告广西顺达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西山镇城区中山路。负责人许伟文,总经理。被告梁乔柱、广西顺达汽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志,男,1957年1月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镇乌江街119号。负责人覃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时波与被告梁乔柱、广西顺达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胜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时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培飞,被告梁乔柱、顺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仁志,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时波诉称,2012年1月3日4时50分,被告梁乔柱驾驶属被告顺达公司所有的桂R833**号大型卧铺客车由平南往丹竹方向行驶,至平南县342线12KM+100K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余时波驾驶的灯光不全的桂RN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乔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时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该责任认定不服,认为被告梁乔柱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桂R833**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使原告受伤住院28天,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8681.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3、误工费17534.40元(30799元/年÷365天×208天);4、护理费7655.20元(30799元/年÷365天×28天×2人);5、交通费800元;6、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56552元(18854元/年×20年×15%);9、精神抚慰金10000元。拆除内固定产生有费用:1、医疗费70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3、误工费956.90;4、护理费956.90元,以上合计共132325.20元。对原告以上损失,被告梁乔柱、顺达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此,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76474.80元(21243元/年×20年×18%),原告余时波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3、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病历副页、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治28天,需陪护人员2人,拆除内固定住院7天及费用情况;4、鉴定费收据、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使用鉴定费的情况及伤残等级;5、营业执照、证明、摊位租赁合同、摊租收据,证明原告事故前、后为个体户,从事个体经营;6、摊位租赁合同(庭审后提供),7、服务业专用发票(庭审后提供),8、环城市场开发服务所出具的证明(庭审后提供),证据6-8证明原告余时波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在城区从事经营卖青菜的生意;9、罗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庭审后提供),主要证明余时波户的承包土地,大部分已被征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同意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本公司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有交强险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桂R833**号车。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本公司与被告顺达公司签订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本公司对交警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医疗费可以凭票结算,应当扣除其余被告已经代缴的医疗费。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部分医疗费按照责任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护理费,因不清楚护理人员职业或者到底系谁进行护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当按照广西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从事什么工作。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有效其为2013年5月13日至2007年5月12日止,现未发现其继续年检。原告提供的摊位租赁合同没有环城市场服务所的签章,原告认为是不真实的。因而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从事的工作,应当按照广西农林牧渔计算被答辩人的误工费。5、交通费,没有票据,是否实际发生不清楚,而且事故发生于本地,不应当支持该项赔偿项目。6、营养费,医嘱以及疾病证明书均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项计费不应当得到支持。7、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比较适宜。8、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于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有效其为2013年5月13日至2007年5月12日止,现未发现其继续年检不足以证实其继续于平南镇综合市场进行个体经营。原告提供的摊位租赁合同没有环城市场服务所的签章,本公司认为是不真实的。即使摊位租赁合同真实,其租赁的时间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底止,而事故发生于2012年1月3日,那么原告于环城市场进行个体经营也不满一年。因而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其于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应当按照广西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9、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首先于本案中没有正式发票,其次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已经明确显示已经在新农合报销了医疗费,因此本项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但可待原告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实际支持多少费用后另行诉讼。10、拆除内固定的护理费、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11、拆除内固定的的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2、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10000元过高,由法院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按双方责任裁决。三、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是由于其他被告侵权造成,并非因本公司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造成,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因此本公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抄单一份,证明桂R833**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梁乔柱、顺达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损失由法院确认,且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梁乔柱代垫付给原告的34681.80元,应在被告人保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梁乔柱。被告梁乔柱、顺达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保公司、梁乔柱、顺达公司对原告余时波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原告余时波、被告梁乔柱、顺达公司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余时波提供的证据5、7、8、9有异议,认为证据5中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原告现仍从事个体经营,环城市场开发服务所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摊位租赁合同不是原件,摊租发票是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是在事故发生后开具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9认为是已超过举证期限举证,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5、7、8、9,主要是证实原告与环城市场服务所租赁摊位从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在城区经营青菜的事实,该事实有原告与环城市场服务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环城市场服务所出具的证明,所收取原告租金的凭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3日4时50分,被告梁乔柱驾驶属被告顺达公司所有的桂R833**号大型卧铺客车由平南县城区往丹竹镇方向行驶至342线12KM+10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余时波驾驶的灯光不全的桂RN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时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乔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时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左肋骨骨折。原告共住院28天,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2人,用去医疗费28681.80元。出院医嘱:1、继续骨科门诊治疗6个月;2、全休6个月,继续平卧休息1个月;3、约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2月25日,原告因需行内固定术,再次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7088元。2012年9月25日,原告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9月29该鉴定所作出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8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余时波因交通事故致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伤残属拾级;余时波因交通事故致左第6-8外侧肋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伤残属拾级。被告梁乔柱驾驶的桂R833**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达公司,梁乔柱为顺达公司雇佣的司机。桂R833**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梁乔柱已给付了34681.80元给原告余时波。另查明,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243元,批发和另售业为33608元,农、林、牧、渔业为2053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二)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分担问题。经查,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是被告梁乔柱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而原告余时波驾驶证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因此,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成因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乔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时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余时波承担30%的责任,被告梁乔柱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被告梁乔柱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意见,因没有事实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35767.80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没有超出其请求赔偿的范围,因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抗辩原告拆除内固定医疗费有部分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应予扣减。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人应是终局赔偿义务人,原告依附于其他法律关系所获得的赔偿,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性,因此,被告人保公司该抗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35天计算,但从其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实际住院34天,因此,该项损失应为1360元(40元/天×34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原告共住院34天,第一次住院28天需2人护费,第二次住院6天需1人护理,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从事何种职业,因此,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故护理费应为3488.12元(56.26元/天×28天×2人+56.26元/天×6天×1人);4、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有车票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需就医及作伤残鉴定确需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参照该复函的精神,在实践中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时,人民法院应当考虑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但也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而并非完全依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因素确定其计算标准。本案中,原告余时波的住所地、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本案赔偿权利人在客观上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也就是其来源于在城镇所得的收入。考虑到上述实际情况,本案宜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此,该项损失应为76474.80元(21243元/年×20年×18%)。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余时波系农村居民,其经常居住地亦在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了其从事销售业,但其请求按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销售业计算第一次住院及需全休期间的误工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该项损失应为17551.04元(30799元/年÷365天×208天),但原告只请求赔偿17534.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为6天,应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销售业标准计算本次误工损失,因此,原告总的误工损失为18086.82元(17534.40元+92.07元/天×6天);7、鉴定费。原告请求该项损失700元有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余时波伤残的后果,这必然会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为35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为139577.5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其提供的医嘱并没有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增加营养,且被告对此也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保险赔偿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受到损害需作伤残鉴,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其的健康权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应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公司抗辩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梁乔柱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余时波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余时波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梁乔柱是被告是顺达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梁乔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该由雇主被告顺达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乔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顺达公司负责赔偿。因此,对原告余时波的139577.54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7127.8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101749.74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予以赔偿。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7827.80元,根据上述确定的被告梁乔柱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比例,由被告顺达公司赔偿19479.46元(27827.80元×70%),但被告梁乔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而被告顺达公司应赔偿的19479.46元亦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131229.20元,但被告梁乔柱已赔偿了34681.80元给原告,故应在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中减除。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给原告的总额为96547.40元。由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已得足额赔偿,被告顺达公司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96547.40元给原告余时波;二、驳回原告余时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6元,减半收取1623元,由原告余时波负担646元,被告顺达公司负担97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24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胜武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子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