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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县支行诉幸守德、幸守荣、宋世芳、文朝绪、幸守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县支行,幸守德,幸守荣,宋世芳,文朝绪,幸守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县支行。住所地:合江县合江镇少岷路**号。负责人秦学,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许莉佼,女,合江县支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蒋容,女,合江县支行酒谷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幸守德,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被告幸守荣,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宋世芳(幸守荣之妻),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被告宋世芳(幸守荣之妻),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被告文朝绪,男,195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被告幸守群(文朝绪之妻),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文朝绪,男,195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县支行诉被告幸守德、幸守荣、宋世芳、文朝绪、幸守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莉佼、蒋容;被告幸守德、被告宋世芳(被告幸守荣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文朝绪(被告幸守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县支行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幸守德以从事养殖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被告幸守荣、宋世芳、文朝绪、幸守群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幸守德发放了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幸守德及担保人催收借款本息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幸守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800元及利息;2、被告幸守荣、宋世芳、文朝绪、幸守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幸守德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借款后并没有用这笔钱,而是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借款后由幸守荣和宋世芳用于其夫妻经营的养殖业去了,只能由幸守荣和宋世芳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幸守荣、宋世芳辩称:借款属实,幸守德是自己的弟弟,幸守德只是名义上的贷款人,借款是自己夫妻用于养殖业去了,由于经营不善出现亏损,现无力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幸守德与被告幸守荣、宋世芳、文朝绪、幸守群系亲戚关系,被告幸守荣、宋世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文朝绪、幸守群系幸守群夫妻关系。2009年10月被告幸守德以从事养殖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县支行申请借款5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幸守德贷款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向被告幸守德提供借款,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上浮30%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时在借款借据上约定正常利率为8.528%,超期利率为11.0864%计算。对担保方式约定为:普通担保,自助可循环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幸守荣、宋世芳、文朝绪、幸守群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后经被告幸守德申请,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被告幸守德发放了贷款5万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幸守德归还本金200元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3、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县支行与被告幸守德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幸守德使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幸守德未按约归还原告本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幸守德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幸守荣、宋世芳、文朝绪、幸守群作为担保人在原告与被告幸守德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被告幸守德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时,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幸守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县支行借款本金49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8.528%计算,2012年11月11日起至该款清结时止按年利率11.0864%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幸守荣、宋世芳、文朝绪、幸守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本院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幸守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 卫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赖宏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