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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磨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磨XX,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被逮捕。2013年3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磨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叶出庭支持支持公诉,被告人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磨XX窜至本市城中区中山中路“某酒吧”厕所内,将重96.53克的“K粉”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王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磨XX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该“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磨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磨XX归案后揭发一名叫李X的男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李X抓获归案,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量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情况说明及李X的刑事起诉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磨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许兰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