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754号张某,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某,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王某于2012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无法沟通,经常生气。至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5月30日因卖树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请求离婚,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流产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法律服务费。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的七月初七订婚。订婚后,原、被告每周大约见面一到两次,并经常用短信联系。2013年4月26日在高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告在高唐县城某餐厅打工,被告每晚接原告回家。2013年6月初被告因酒后未能接原告回家,原告负气回娘家居住生活,在此期间,原告得知被告在未与其商议的情况下将家中树木卖掉更加生气。之后,在被告与其家人到原告娘家接叫原告的过程中,双方及双方家人因语言不和,发生了口角,加重了双方的矛盾。原告执意不回并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另,原告在娘门居住期间因故流产。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婚前认识时间较长,见面次数以及联系次数较多,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应认为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原告在离家较远地点打工,被告每晚接送原告回家,应认为夫妻感情较好。在每晚接送过程中,被告因酒后未能及时接送和通知原告,原告负气回娘家居住生活,以及之后因卖树、接叫原告发生的争执,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处理矛盾的方式不当引起,并无大的矛盾。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也属正常,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共同维护和谐的家庭生活,并注意区分夫妻之间与双方家人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尊重对方家人,努力避免家庭矛盾的扩大与激化,不能因一时争执而轻率对待婚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兴超审判员 张庚田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卞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