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终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蔡公义与韩定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定金,蔡公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定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晨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公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立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旭灿。上诉人韩定金因与被上诉人蔡公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韩定金向蔡公义借款20万元。由韩定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公义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息1%”,被告亲笔在借款人处签名并落款借款时间。后经蔡公义多次催讨,无果。蔡公义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韩定金以缺资为由,于2007年4月12日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1%,并亲立借条交蔡公义收执。后经蔡公义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请求判令韩定金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一审中,韩定金答辩称:2007年4月12日的借款,已经按蔡公示的指示连本带息还给吴进荣,并且利息多支付了3300元。2007年10月,韩定金讨要借条,蔡公义以自行撕掉为由未交还。故请求驳回蔡公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定金向蔡公义借款20万元的事实,由蔡公义提供的借条佐证,且韩定金予以确认,故应当予以偿还。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此,蔡公义要求韩定金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韩定金辩称已通过吴进荣结清本案的全部借款本息,缺乏事实依据,韩定金依法应对自己辩解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韩定金要求驳回蔡公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韩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蔡公义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从2007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减半收取324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4765元,由韩定金负担。韩定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4月12日的借款,实际借款人是黄建荣,实际出借人是吴进荣。原审法院未按韩定金的申请,调查蔡公义和吴进荣的银行存取款记录,以致未能查明案情,请二审法院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予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蔡公义二审中答辩称:韩定金承认在借条上签名,故本案借贷实际发生在韩定金与蔡公义之间。韩定金承认黄建荣收到20万元,而吴进荣与本案无关,故原审法院没有必要调查蔡公义、吴进荣的银行记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举证如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拟证明黄建荣于2007年12月9日取款15万元,并汇给吴进荣。被上诉人蔡公义质证认为,该份取款凭证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的内容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蔡公义在二审期间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7年4月12日,黄建荣收到了20万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韩定金承认借条系其本人签名,并确认黄建荣收到20万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蔡公义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由此可以认定本案的借款关系发生在韩定金与蔡公义之间。上诉人韩定金称本案实际借贷关系发生在吴进荣与黄建荣之间,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韩定金称经蔡公义催讨,韩定金于2007年7月21日偿还吴进荣10.33万元,黄建荣于2007年12月9日偿还吴进荣11万元,本案借款本息均已还清,并多支付了3300元利息。被上诉人蔡公义持有借据原件,上诉人韩定金未提交证据证明汇给吴进荣的款项与本案有关联。韩定金称借款本息已清偿,本院不予支持。因韩定金承认出具借条后,黄建荣确收到20万元,且其无证据证明吴进荣与本案有关联,故韩定金要求法院调查蔡公义、吴进荣的银行存取款记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韩定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上诉人韩定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李 洁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孙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