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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张招通与方仲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招通,方仲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741号原告:张招通。委托代理人:林华爽、林正俊。被告:方仲柱。原告张招通为与被告方仲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招通的委托代理人林正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招通起诉称:2011年4月9日,XX两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至2011年6月8日止,由被告方仲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交付义务,由XX两及被告方仲柱出具借款借据。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债务人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部分利息,余款2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方仲柱���行担保义务清偿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招通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方仲柱为XX两的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方仲柱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9日,XX两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月息按2%计算。被告方仲柱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4个月。当日,原告转账交付借款50万元。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已偿还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余款20万元及之后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方仲柱为XX两欠原告张招通的借款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仲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方仲柱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仲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XX两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仲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招通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方仲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通利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