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00250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靖边县乔沟湾乡峁涧村东寨村,现住靖边县寨山村水口滩。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媛媛、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5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陕K737**号起亚牌小型汽车,从靖边县乔沟湾乡峁涧村出发,行至靖边县城靖志路200m处时,与逆向停驶的马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马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9.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受案登记表、人员信息、车辆信息、抓捕经过、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事故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察表及照片和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晓鸿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田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