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溪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唐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于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17时许,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禁毒大队在泸州市纳溪区泸天化临江路港管处对面马路上抓获正在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唐某某和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喻某某,当场从唐某某背的挎包中缴获毒品麻古疑似物2.25克,毒品冰毒疑似物2.85克;从吸毒人员喻某某处缴获毒品麻古疑似物0.21克,毒品冰毒疑似物0.14克。缴获的毒品疑似物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通过张某某在泸州市纳溪区江南大酒店楼下向喻某某出售价值三百元的麻古和冰毒;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在泸州市纳溪区李子林路边向喻某某出售价值两百元的麻古和冰毒;2013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泸州市纳溪区十字路口向刘某某出售价值三百元的麻古和冰毒。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某有立功情节,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辩称,自已没有通过张某某出售毒品给喻某某,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7时许,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禁毒大队在泸州市纳溪区泸天化临江路港管处对面马路上,抓获正在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唐某某和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喻某某,当场从唐某某背的挎包中缴获毒品麻古疑似物2.25克,毒品冰毒疑似物2.85克;从吸毒人员喻某某处缴获毒品麻古疑似物0.21克,毒品冰毒疑似物0.14克。缴获的毒品疑似物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在泸州市纳溪区李子林路边向喻某某出售价值两百元的麻古和冰毒;2013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泸州市纳溪区十字路口向刘某某出售价值三百元的麻古和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系吸毒人员。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公安机关通过唐某某提供的线索,在泸州市江阳区治平路2号1号楼宝来俪都大厦9楼8室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王某某抓获,现公安机关已对王某某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案件来源,对被告人唐某某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禁毒缉毒大队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的经过及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将王某某抓获到案的相关情况。3、搜查笔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当场从唐某某背的挎包中缴获毒品麻古疑似物2.25克,毒品冰毒疑似物2.85克,从吸毒人员喻某某处缴获毒品麻古疑似物0.21克,毒品冰毒疑似物0.14克。4、(泸市)公(物)鉴(理化)字(2013)0090号、0091号、009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唐某某挎包内和喻某某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唐某某、证人喻某某、刘某某等人均系吸毒人员。6、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明自已系吸毒人员。2013年1月15日17时许,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自已背的挎包中缴获毒品麻古疑似物2.25克,毒品冰毒疑似物2.85克,从吸毒人员喻某某处缴获毒品麻古疑似物0.21克,毒品冰毒疑似物0.14克。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自已在泸州市纳溪区李子林路边向喻某某出售价值两百元的麻古和冰毒;2013年1月13日晚,自已在泸州市纳溪区十字路口向刘某某出售价值三百元的麻古和冰毒。自已被抓获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将贩卖毒品的王某某抓获的相关情况。7、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5日17时许,自已因为向唐某某卖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自已处缴获毒品麻古疑似物0.21克,毒品冰毒疑似物0.14克。及2012年11月晚,曾向唐某某购买了300元毒品,是一个男的给自已拿过来的,2012年12月自已在泸州市纳溪区李子林路边向唐某某购买了价值两百元的毒品的相关情况。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3日晚,自已在泸州市纳溪区十字路口向唐某某购买了价值三百元的麻古和冰毒。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2年曾帮唐某某送过二、三次毒品。10、辨认笔录。证明唐某某辨认出喻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辨认出唐某某。张某某辨认出唐某某。喻某某辨认出唐某某、张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通过张某某在泸州市纳溪区江南大酒店楼下向喻某某出售价值三百元的麻古和冰毒的犯罪事实,经庭审查明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以贩养吸,应当以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犯罪的数量。被告人唐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余静代理审判员 余鑫海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任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运输、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运输、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运输、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运输、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运输、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运输、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运输、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运输、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运输、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