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2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186号原告:蒋某某,女,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王华栋,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甲,男,1976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郭俊杰,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华栋、被告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4月17日办理了结婚证。二人于2000年3月18日生育长女韦某乙,2003年5月9日生育长子韦某丙,2009年7月24日生育次子韦某丁。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为生活琐事被告还侮辱、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韦某甲离婚,并抚养一个孩子,分割夫妻共同存款60万。被告韦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4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3月18日生育长女韦某乙,2003年5月9日生育长子韦某丙,2009年7月24日生育次子韦某丁。2012年午收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一个孩子,分割夫妻共同存款60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及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双方缺少交流和沟通,产生矛盾之后未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解决,导致矛盾逐渐积累,双方隔阂逐渐加深,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尚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均应冷静思考缓和矛盾,尽力维护家庭的完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耀东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