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宋某甲,女,200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涉县。法定代理人郝某某,女,1985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涉县。系原告宋某甲的母亲。被告宋某乙,男,1985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武安市,现住涉县。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肖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郝某某、被告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经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原告由母亲自行抚养。原告从小患有自闭症,智力低于同龄人,生活不能自理,每年需要大约10万元左右的医疗康复费用,加之近年来物价不断上涨,生活成本加大,原告母亲一人抚养原告,仅靠其打工挣钱,明显已无力承担原告的巨额抚养康复费用。因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从2013年元月1日起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0元整,至原告十八周岁止。二、判决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自闭症康复治疗费3万元整(从2013年元月1日起)。三、判决被告从2013年元月1日起每年承担原告二分之一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用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涉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原告宋某甲的发育检查报告及动态脑电图报告复印件;3、原告宋某甲的医疗费票据(23张)。被告辩称,孩子的抚养费我应当承担,但我现在没有这个能力。离婚之前,孩子的情况我们都清楚,不是离婚之后才这样的,当时原告同意自行承担。被告宋某乙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主持质证,被告宋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郝某某与被告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4日生育原告宋某甲。2010年9月27日,郝某某与宋某乙经本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原告由郝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原告自幼发育迟缓,2011年郝某某带原告到北京儿童医院进行了检查,诊断为“极重度发育迟缓”、“脑电图不正常,睡眠期两侧前额、额导联可见散在低波幅不规则尖波,左右时有不同步”。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郝某某为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8899.24元。2013年4月至6月,原告在启明孤独症培训学校支出康复训练费4000元。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离婚时郝某某愿自行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但原告自幼发育迟缓,随着年龄的增长,身体状况并无好转,且现在需要进行必要的康复训练,支出的费用也相应增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每年支付10000元过高,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30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自闭症康复费3万元并每年支付其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对于已发生的医疗费、康复训练费12899.24元,被告应分担该费用的二分之一即6449.62元。对于未发生的费用,尚不能确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甲医疗费、康复训练费6449.62元。二、被告宋某乙自2013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宋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原告满18周岁止,并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肖芬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白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