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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杰诉被告谢某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杰,谢*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49号原告罗*杰,男,汉族,1987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伟军,男,汉族,1974年4月18日出生,住*****。被告谢*晶,女,汉族,1993年11月15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原告罗某杰诉被告谢某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杰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23时14分,被告驾驶经检测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号牌为粤J608**小型轿车在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路世纪广场前路段越过中心双黄实线逆行与原告驾驶的号牌为粤E75U**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场报交警后,交警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认定被告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13年3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押了5500元医疗费在医院,押金单至今还在被告手上,出院期间,原告曾多次致电被告催拿押金单办理出院手续未果,致使原告垫付剩余部分医疗费,办理出院后,一直未能向医院取得住院期间的住院收费收据。由于该次事故对原告的面部以及上唇造成损伤,留有瘢痕。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学美容科对面部瘢痕的诊断和咨询,依据医嘱:整容期间需要住院两周,康复期为三个月。为了避免诉累,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面部瘢痕整形修复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评估后续治疗费所需费用为10000元整。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谢*晶赔偿原告人民币4763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谢*晶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3.高明区人民医院的病历1份、CT诊断报告单2份、MR诊断报告单2份、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单1份、黑白超声报告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2页)、《住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明书》1份及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1份、放射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治疗的经过和住院时需要一人陪护以及依医嘱出院后需要休息和加强营养的事实;4.高明区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送货单1张、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高明区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为13332.9元,因病情需要购买田七66.6元,被告拿着住院按金单不配合原告办理出院手续而预交了现金7832.9元,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检查费共210元;5.收入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各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收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行激光打磨治疗颜面部瘢痕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同时支付了1500元法医费用;7.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表、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高明区永利起重收据各1张,摩托车维修发票2张,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540元,拖车费40元。被告谢*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经核查,由于原告所举证据4中的送货单上没有注明原告的名字,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所举的其余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23时14分,被告驾驶经检测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J608**号小型轿车乘搭冼俊斌从佛山市高明区文华路经沿江路往沧江路方向行驶,行至沿江路世纪广场前路段越过中心双黄实现逆行时,遇原告驾驶粤E75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沧江路往文华路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了佛公交认字[2013]第44060822013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冼俊斌、原告罗*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被送往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部脊髓震荡;2、前额皮肤挫裂伤;3.上唇贯通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外伤性牙齿缺失(部分);6.肺挫伤;7.创伤性胸腔积液(少量);8.双侧筛窦炎、左侧额窦炎;9.鼻甲肥大(右下)”。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贰个月,近期需佩戴颈托,避免颈部剧烈旋转伸屈活动,加强肢体功能康复训练;2.住院留陪护壹人;3.出院带药,加强营养饮食;4.门诊口腔科随诊治疗部分牙齿缺失情况;……6.不适随诊”。2013年4月22日,原告又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3542.9元,其中被告垫付了5500元。经委托鉴定,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了粤纬司鉴所[2013]司鉴(活)字第0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杰行激光治疗颜面部瘢痕,约需后续治疗费为壹万元”。原告花去鉴定费(法医收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154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27元、拖车费4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粤J608**号小型轿车没有购买保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理、合法,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因粤J608**号小型轿车没有购买保险,被告又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由被告承担100%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及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042.9元(已剔除被告垫付的5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确定本项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即50元/日×16日(住院期间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21日);3.护理费800元,即50元/日×16日(住院期间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21日);4.营养费1000元,本院根据医嘱及原告的受伤情况依法酌定;5.后续治疗费10000元,虽然本项费用尚未发生,但该费用是确定要发生的,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对本项费用予以支持;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项费用的具体数额,但本项费用是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及地点对本项费用依法酌定;8.误工费7980元,即3150元/月÷30天×76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嘱的休息天数来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原告要求误工天数计算180天,没有事实依据;9.拖车费40元;10.车辆维修费1540元;11.车辆损失评估费227元。以上11项共计32229.9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10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222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2229.9元给原告罗*杰;二、驳回原告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1元,由原告罗*杰负担321元,被告谢*晶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志刚审判员  吴卫华审判员  邹叶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林玲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