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1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增荣与王堂清、郝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荣,王堂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679号原告张增荣,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袁志刚,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堂清,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原告张增荣与被告王堂清、郝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张增荣申请撤回对郝鹏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荣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袁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堂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荣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王堂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堂清未能偿还本金,而仅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20日,此后本息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所欠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增荣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王堂清于2011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款单一份和郝鹏出具的担保承担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堂清由郝鹏担保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堂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20日被告王堂清由郝鹏担保向原告张增荣借款70万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3.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而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20日,此后本息拒付。诉讼中原告自认给付借款时预扣一个月利息23100元。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增荣申请撤回对郝鹏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2011年6月20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月利率为4.875‰。本院认为,被告王堂清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张增荣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在借款单中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原、被告间应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堂清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3100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应按实际借款676900元返还本金。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3.3%,诉讼中原告张增荣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因预扣利息未计算在已付利息内,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2年1月2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堂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增荣借款676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王堂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韩彦军人民陪审员 刘海川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解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