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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世琴诉自贡威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琴,自贡威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3195号原告李世琴,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邓伟,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威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法定代表人王玉龙,经理。原告李世琴与被告自贡威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威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照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琴诉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修建鱼池,向原告赊购红砖。2012年9月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9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要求被告清偿。被告威科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了被告威科公司加盖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威科公司因修建鱼池,在原告李世琴处赊购红砖,双方于2012年9月7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建材(料)款人民币9000元,被告威科公司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列明了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加盖了被告威科公司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龙签署了经手人,该欠款现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威科公司与原告系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和交易习惯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买卖合同结算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威科公司没有在其出具的欠条上注明欠款的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给付,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欠条形成的时间至本案起诉时及交易习惯,能满足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贡威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李世琴建材款合计人民币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自贡威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照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余 琳 来源: